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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自首制度研究综述报告
1.前言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
与宽大相结合之基本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该项制度在感召、
敦促犯罪人认罪投诚、悔过自新,自我改造以及节约国家司法资源、
提高司法效率、避免累及无辜等方面,均具有积极功效,对于有效实
现预防犯罪之刑罚目的,贯彻和落实罪责相适应的刑罚基本原则具有
重要意义。
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历来十分重视自首制度的科学制定与
正确实施。立法上看从建国初期的行法律到相继颁布的两部刑法典都
对自首制度做了明确的规定。理沦研究上看,自首制度也一直为我国
刑法学界所关注。据不完全统计,自建国以来,我国共发表近百篇篇
有关自首制度的专题论文,公开出版关于自首制度的专题性论著一部,
另有大量以自首为题的硕士学位论文通过答辩。从然我国刑法界对自
首制度的研究给予极大的关注,但在制定新刑法时旧刑法存在的问题
井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而且新刑法的制定也带来了新的问题。由此可
以看出对自首制度的理论研究时远远不够的。所以再次对自首制度进
行探究有这现实的意义。
2.自首制度的概况
2.1国外研究概述
正因为自首制度有着重要的现实价值,所以让界上多数国家都对
自首制度进行研究并依据本国的具体国情制定了相关的自首制度。因
为国外关于自首制度的古代文献留下的十分少,所以只有通过国外现
行的方法来透视他们的研究现状及各自自首制度的特色。中外文化的
差异和法律传统的不同导致各国在_立法法模式上采取了不同的类型,
各具特色、互不相同。综观各国刑法中关于自首规定的立法模式,大
致有下列诸种类型:
(一)总则法模式
该种立法模式是指自首制度规定在刑法总则中,适用于刑法分则
的一切犯罪。其特点是,突出量刑公正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未设专条
定义,仅将之作为量刑时从宽处罚的一个情节,其它同类规定在一起,
供法官在决定刑罚时考虑。如1976年《罗马尼亚刑法典》第74条第
3项规定,将犯罪分子向国家机关自首、审判时坦白、帮助发现或捕
获同犯罪人所表现出来的态度作为可以减轻责任的三种情节之一。类
似立法还有俄罗斯、保加利业、蒙古、巴西、奥地利等国刑法。
(二)分则立法模式
该种立法模式是指自首制度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仅适用于某些特
定的犯罪。其特点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分则条文明确规定自首从宽
处罚的罪,法官量刑时就可对犯罪人的自首情节予以考虑。具体哪些
罪规定有自首情节,各国刑法规定不一,但都是规定在社会危害性最
大的犯罪。如现行《法国刑法典》第4221条、第43437条、第4429
条、第4502条规定,犯恐怖活动罪、越狱罪、伪造货币罪和参加坏
人结社罪,但能自首并揭发同案犯,从而得以侦破其它罪犯者,兔除
处罚。
(三)总则分则双重立法模式
该种立法模式是指自首制度既规定在刑法总则中,又规定在刑法
分则中。总则中的一般自首适用于分则条文中对自首未做特殊规定的
一切罪条;分则中的特别自首一般适用于分则条文对自首有特别规定
的罪条。其特点是,分则中的特别自首的从宽幅度大与一般总则,其
宗旨是借此遏制某些特定的犯罪。如《日本刑法》总则第42条规定
了一般自首制度及其处罚原则:犯罪未被官方发觉以前自首的,可以
减轻刑罚。同时,分则某些条文作了特别自首规定,如第80条、第
93条、第170条规定的犯预爷或阴谋内乱罪、帮助内乱或帮助预备
或阴谋内乱罪在未达到暴动前自首的,私战的预备或阴谋自首的,犯
伪证罪在判决确定前或惩戒或处分前自行坦白的等,免除其刑,我国
亦采用此种立法模式。
(四)实质性立法模式
该种立法模式是指刑法典中虽未明确规定自首制度,使用自首这
一术语,但其规定的内容实际上与自首无异。如1940年《巴西联邦
共和国刑法典》第48条规定,犯罪人自动向当局坦白别人所不知的
或应归罪于他人的罪行的,是对犯人处刑的从轻情节,这里规定的自
动向当局坦白别人所不知的罪行即为自首的意思。有的国家刑法典虽
未规定自首制度,但往往把犯罪人犯罪时或犯罪后的态度规定为法官
裁量刑罚时应斟酌的情节,这无疑一也包含自首内容。如1968年《意
大利刑法典》第133条和1975年《德国刑法典》第46条,均有此类
规定。客观的讲,总则分则双重立法模式相对而言具有较强的灵活性,
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有助于体现自首制度初.衷和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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