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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交易中债权转让通知规则解释论
【摘要】保理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不以债权让与人不履行通知义务为前提。应以确保保理人能够证实保理合同和应收账款转让事实为宗旨,确定构成保理人有效通知所需必要凭证的范围及标准;保理人提供经公证的必要凭证不应作为强制性规定。在能够确证应收账款转让事实时,保理人提起的诉讼或者仲裁应可构成有效通知,且应认可诉讼或仲裁方式的通知在最终判决前有阻止债务人向让与人履行的消极效力。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不能替代转让通知,即使在应收账款多重让与的情形中,债权转让登记与通知的效力冲突亦可通过坚持转让通知优先主义规则得以化解。暗保理人向让与人行使追索权不应以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为前提。
【关键词】保理?债权转让通知?必要凭证?诉讼通知?债权转让登记
一、
问题的提出
债权转让通知在债权转让交易中居于重要地位,其既是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所受让债权的必经步骤,又是债务人借以保护自身利益的必要“屏障”。我国原《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和《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均规定一般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人为债权让与人。此外,《民法典》第764条规定了作为债权受让人的保理人也可以进行债权转让通知。这就产生了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权利义务在让与人与保理人之间如何配置的问题。具体而言,国内司法裁判和学理研究所呈现的争议包括: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有效条件是什么?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与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效力关系如何?具体而言,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可否替代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在应收账款多重转让或多重保理场合下,当债权转让登记与转让通知指向的债权归属发生冲突时应如何处理?在有追索权暗保理交易中,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行使追索权是否应以向债务人通知应收账款转让事实为前提条件?本文拟就以上问题展开讨论,以求教于同仁方家。
二、
保理人债权转让通知
的有效条件
(一)主要裁判及学理意见分歧
债权转让通知主体的不同对债务人的利益影响重大。若由债权受让人而非债权让与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则意味着债务人被附加了对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进行判断的义务,进而增加了履行债务的负担。有鉴于此,《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甚至规定将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严格限定为债权让与人,其判例也不允许债权受让人代位让与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此规则源于日本学界通说,认为若允许债权受让人也可进行转让通知,将纵容冒充受让人实施欺诈行为的发生,难免有虚假通知频发的可能。我国亦有学者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立场出发,主张转让通知主体应仅限于债权让与人。尽管有虚假债权转让及通知情形的存在,但是在债权受让人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和债权受让人身份真实的情形下,依然否定债权受让人进行转让通知的机会和效力便无任何必要。在比较法上,德国、法国、瑞士等多数国家的民法规定,债权让与人和债权受让人均可作为债权转让通知主体,仅在债权受让人通知时需满足特定条件。
从我国原《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和《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的规定看,我国法认可一般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人为债权让与人。但是,《民法典》在“保理合同”一章中的第764条例外规定了作为债权受让人的保理人也可以进行通知。这说明我国民法借鉴了比较法上的多数立法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主体一般情况下应为债权让与人,例外情况下可为债权受让人。此规则亦得到我国部分法院的裁判认可。既然保理人作为通知主体仅为例外规定,则需满足特定的限制条件,即《民法典》第764条所规定的“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而目前对此条件的司法认定尚未形成一致的裁判规则。
在通知义务主体问题上,多数法院认可保理人作为应收账款受让人,在满足法定要求的条件下,可以与应收账款让与人一样,向债务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但部分裁判涉及债权转让通知是否为保理人义务的问题。有法院针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所提未收到保理人关于保理合同的通知因而无义务遵守保理合同约定的抗辩意见,基于保理人已为所转让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担保登记、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盖章确认债权人发送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回执》的事实,判定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受保理合同的约束。这相当于认可保理人依据保理合同受让应收账款对债务人生效并不以保理人实际通知债务人为前提,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并非保理人的义务。
就有效通知所需必要凭证的构成,有法院裁判不排除短信通知的可行性,但同时认为应当从严把握,对于保理人提供的短信通知截图,若不能确证通知主体、债权转让内容以及债务人收悉情况,不应被认定为符合法定要求的必要凭证。必要凭证“原则上以经过公证的转让通知或者转让合同为宜”。另有法院认为,构成保理人有效通知所需的必要凭证还应包含应收账款债权人“签字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就保理人有效通知的方式,有法院认为保理人仅提供了向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送交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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