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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
关于
扬州化工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2016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
之
法律意见书
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关于
扬州化工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之
法律意见书
致:扬州化工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扬州化工产业投资发展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担任本期发行人发行“扬州化工产业投资
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以下简称“本期发行”或“本期中期
票据”或“本期中期票据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就本期中期票据的发行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人
民银行颁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管理办法》”)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
制订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中期票据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业务指
引》”)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注册规则》(以下简称
“《注册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和配套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所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仅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我
国现行法律法规和配套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发行人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所必须的全部有关事实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且保证所提供材料的
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无重大遗漏及误导性陈述,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具
有一致性。
1
3、本所律师仅就本期发行及发行文件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在本
法律意见书中如涉及会计、审计、信用评级、偿债能力和现金流分析等内容,均
为对发行人制作之发行文件及有关中介机构出具之专业报告中列载之数据、结论
的严格引述。该等引述并不构成本所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
或默示的保证。
4、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及
本所律师只能依赖于发行人的口头陈述与承诺以及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公示或
其他证明文件。
5、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期
发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6、本所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期发行注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并随
同其他材料一同向交易商协会进行报送;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开披露文
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期发行之目的使用,
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为任何其他目的而依赖、使用或引用本法律意见
书。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
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发行人的本期发行出具法律意
见如下:
一、发行主体
发行人成立于2005年10月12日,前身为扬州市华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系由仪征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后更名为“仪征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扬州
市扬子江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市化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后更名为“江苏金茂化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并经扬州市仪
2
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发行人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
10,000万元,由各股东方分三期缴纳。经仪征扬子会计师事务所并分别于2005
年10月9日、2006年6月29日和2006年8月9日出具“仪扬会验[2005]第271
号”、“仪扬会验[2006]第163号”和“仪扬会验[2006]第196号”《验资报告》
予以审验,发起人初始注册资本已全部到位。
2006年10月8日,经发行人股东会决议,发行人增加注册资本8,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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