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结算基本知识培训.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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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合同介绍

1、经济合同的形式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

2、注意事项

(1)、首先要做好市场调查和了解对方的资信情况,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了解,搜集

多种必要的信息资料,这是签订经济合同的基础和前提;

(2)、订立合同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合同的条款必须齐备,文字表达必须准确:

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合同的类型和合同

标的种类、范围;合同标的的技术条件、质量、标准、规格、数量;履行的期限、

地点和方式;价格条件、支付金额、支付方式和各种附带的费用;合同能否转让

或者合同转让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赔偿和其他责任;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

(4)、要注意订好担保条款;

(5)、对于仲裁条款应明确地加以规定。

二、销售的确认:

1、纳税时间:

税法在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时,为了保持其应有的确定性,不但不是“实质重于形式”,

反而往往是“形式重于实质”,它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重“索取凭据”

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明确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是:“销售货物或者

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款凭据的当天。”该条例中按销售结算方式作出不同具

体规定,其中,采用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取得索

取销售款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上述“索取凭据”一般被理解为开具销售发票、已经购货方签收的

提货单等。从法律形式看,它们是销售方向购货方索取货款的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凭据。

(2).重“合同”

《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均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

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3).重“结算手续”

上述二暂行条例中均规定:采用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其纳税义务发

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在实务中,如果发出货物的时点先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点,则以货物发出时点为准确认

纳税义务;反之,如果发出货物的时点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点,则按合同约定交货时点确

认纳税义务。

2、计量

税法中的计税收入包含了价外费用。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和《消费税暂行条例》中

均规定,作为增值税和消费税计税依据的销售额是: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向购

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委托加工应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所

代扣代缴的消费税。所谓价外费用,是指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集资费、返还利润、

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

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但税法规定代垫款项中只有同时符合以下

条件的代垫运费方可不作为销售额的组成部分:第一、承运者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第二、纳税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其他价外费用,无论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收入,均应

并入销售额计算征税。

3.关于销售折扣与折让以及销售退回

销售折扣分为现金折扣和商业折扣。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销货方)为鼓励债务人(购

买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减让;商业折扣是由于购买购货数量较大

等原因,销售方给予对方价格上的优惠。销售折让是指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

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

税法在处理上述业务时,再次以“形式”为重心:

(1)对于商业折扣,税法规定,如果销售额和折扣是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

折扣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

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2)对于现金折扣(税法中称为“销售折扣”),规定一律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后再计算

增值税。

(3)对于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业务,包括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的销售退回,如

果销售方已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购货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做账务处理的情况下,必须将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主动退还

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如果销售方已将记账联作账务处理,可开具相同内容的红字专用发

票,将红字专用发票记账联撕下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未收到购买方退还的专用发

票前,销售方不得扣减当期销项税额,不管其在会计核算上是否作冲减销售收入处理。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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