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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释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制定的考虑及背景

从1950年《婚姻法》开始,我国即确立了婚姻自由原则。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对于彩礼问题,历次《婚姻法》均未予规定。《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对彩礼问题进行明确规范,但最终鉴于该问题的复杂性,《民法典》并未涉及彩礼问题。实践中,中国素有彩礼风俗,特别是在一些经济不是很发达的地区,像广大的农村及偏远地区等,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还有着较为统一的行情和价格。

彩礼,有的地方也称为聘礼、纳彩等,给付的彩礼,多为金钱,也有一些贵重物品。由于各地方情况不同、当事人条件的差异等因素,彩礼的数额及价值也不尽相同。但普遍看来,相对于当地人们的生活水平而言,给付的数额往往很大。有的当事人为了能满足这一要求,不得不全家举债,负担较重。在现代,彩礼依然在婚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这种彩礼在婚前给付后,如果双方最终未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人多会要求返还。如果双方离婚的,也发生彩礼问题要求返还的情形。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制定过程中向社会征求意见时,该条也是群众意见最多、最集中、分歧最大的问题。在确定规则时,人民法院需要根据哪些标准和条件来决定是否支持当事人对于婚前给付财物的返还之诉,是当时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时重点考虑的问题。包括是否考量给付数额、是否办理结婚登记以及结婚年限,是否需要共同生活事实、对导致离婚双方是否有过错、双方实际经济条件等。

总的指导思路,是将彩礼的给付分成两大类情况:对于双方没有结婚的,应当返还彩礼。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再返还。作为特殊事项,解释列举出两种情形之下,即使在双方之间缔结了婚姻关系,离婚后彩礼也应当返还:一种是双方结婚后一直未共同生活的,另一种是因为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这些措施都是针对实际问题而作出的规定。

本条源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条文内容未作改动。主要考虑是:从法律规定看,《民法典》虽未对彩礼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但亦未否认彩礼的合法性,而根据《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条件下,适用习惯。从现实生活看,彩礼问题目前在广大农村仍然是嫁娶中的重要习俗,有深厚的群众和社会基础,即使否认其合法性,相关的纠纷仍大量存在,仍需要一个相对统一的法律适用规则。

当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已经颁布制定将近20年,在此期间,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人们的思想观念、人口结构等也都不同于往日,彩礼返还问题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由于彩礼主要发生在农村地区,而农村近年来适婚男女比例失调也是不争的事实。女方借收受彩礼后“闪离”而牟取财物的情况增多,由于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也短暂地共同生活,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又把握的比较严,因此,多数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范的情形,导致男方人财两空,矛盾冲突激烈。尤其近些年彩礼价格一路升高,男方家为了结婚给付了巨额彩礼,在一些地区少则十几万元,多则二十几万元甚至更多,农村地区男方本来在婚恋市场就处于劣势,在举全家之力给付彩礼后,因为闪离或者女方不再与其共同生活,彩礼无法返还,再次结婚的能力更弱,法院若是不判决部分返还彩礼则显失公平。不仅会损害司法权威,也易导致次生矛盾发生,甚至发生民转刑案件。

“天价彩礼”问题已经影响到社会和谐稳定、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等一系列问题。近几年来,有多位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建议或提案,指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对彩礼返还问题的规定存在不完善之处。应当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根据男方给付彩礼数额、女方陪送嫁妆数额、彩礼用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等因素综合衡量、判断彩礼返还数额。各地司法实践目前也在积极探索,针对新时代下彩礼返还纠纷的特点,为化解彩礼返还矛盾,出台一定的规范性意见。

比如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出台了《审理婚姻家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会议纪要对彩礼返还提出了如下理念:如果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即起诉离婚,以判决女方适当返还彩礼为宜,但应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3项“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为判决给付的依据。对于婚前给付彩礼是否致给付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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