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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奖励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充分发挥奖励对科技创新的激励作用,体现时代性、先进性和代表性,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奖包括下列五类奖项:
(一)省自然科学奖;
(二)省技术发明奖;
(三)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四)省企业创新奖;
(五)省科学技术合作奖。
本省其他行政机关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均不得设立由财政出资的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省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省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相关规则、标准的制定和评审活动的组织、服务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省科学技术奖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六条鼓励社会组织、企业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充分发挥社会科技奖励激励自主创新的积极作用。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坚持公益为本、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开展奖励活动,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奖励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组织。自然科学奖应当注重前瞻性、理论性。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科学界公认。
第八条省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器件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组织。技术发明奖应当注重原创性、实用性。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和重大技术价值,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的经济、社会、生态环境效益,且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
第九条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完成、应用、普及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或者推动科学技术普及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科技进步奖应当注重创新性、效益性或者普惠性。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
(二)经应用推广,经济、社会、生态环境效益显著;
(三)在推动行业科技进步、科学技术普及、改善民生等方面有重大贡献。
第十条企业创新奖授予在推动企业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中取得下列显著成效的本省企业和相关组织,企业创新奖分为企业技术创新方向和企业贡献方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科技创新研发或投入经费高,具有持续创新能力;
(二)推动企业取得重大技术创新成果,形成本行业关键核心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推动行业科学技术进步;
(三)为企业主导产品、成果转化提供支撑,在业态创新、产业结构调整、高质量发展等方面有显著示范作用,效益显著。
第十一条省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省外公民或者省外组织:
(一)同本省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并取得显著效益的;
(二)向本省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
(三)为促进本省与与其他国家、其他省在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突出贡献。
第十二条鼓励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参与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与本省的公民或者组织开展人才、技术和项目交流合作。
对符合条件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在项目提名、评审、授予等方面,给予与本省的公民或者组织同等待遇。
第三章提名、评审和授予
第十三条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四条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别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对做出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者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的,可以授予特等奖。省企业创新奖、省科学技术合作奖不设等级。
第十五条省科学技术奖实行提名制,不受理自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及候选人由下列提名者提名:
(一)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专家学者或者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提名者按照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提名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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