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改哪些内容.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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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改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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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部署和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作要求,国

家卫⽣计⽣委决定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原卫⽣部令第35号)作如下修改:

⼀、将该实施细则中的.“卫⽣部”统⼀修改为:“国家卫⽣计⽣委”,将“卫⽣⾏政部门”统⼀修改

为:“卫⽣计⽣⾏政部门”。

⼆、将第三条第⼆项修改为:“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育服务中⼼”。

增加⼀项,作为第⼗三项:“(⼗三)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医学影像诊断中⼼、⾎液透析

中⼼、安宁疗护中⼼”。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三、第⼗⼀条增加⼀款,作为第⼆款:“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医学影像诊断中⼼、⾎

液透析中⼼、安宁疗护中⼼的设置审批权限另⾏规定”。

四、删除第⼗⼆条第⼀款第三项,并将第⼆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

之⼀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

五、将第⼗⼋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经相关审批机关审查

同意后,⽅可施⼯”。

六、将第三⼗⼋条修改为:“各级卫⽣计⽣⾏政部门应当采⽤电⼦证照等信息化⼿段对医疗机构实

⾏全程管理和动态监管。有关管理办法另⾏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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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国家卫⽣计⽣委在其⽹站上发布《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决定》明确,增设医学检验实验室等5类医疗机构类别,删除“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

的医务⼈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内容。

《决定》对原《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类别进⾏了修改,增设了⼀些新的机构类型,包

括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医学影像诊断中⼼、⾎液透析中⼼、安宁疗护中⼼,并将原医疗机

构类别“妇幼保健院”修改为“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育服务中⼼”。

《决定》删除了原《实施细则》第⼗⼆条第⼀款第三项“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

医务⼈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内容。根据国家卫⽣计⽣委同时配发的解读,修改后的《实施细

则》关于医疗机构设置申请⼈的条件,将重点围绕医疗质量和安全,注重审查申办者的办医条件和资

质,充分发挥医师专业技术优势,调动医师⾃主创业积极性;促进民间投资、加快社会办医发展,推动

形成多元办医格局。

原《实施细则》第三⼗⼋条对医疗机构报备、归档提出了要求。《决定》将其修改为:“各级卫⽣

计⽣⾏政部门应当采⽤电⼦证照等信息化⼿段对医疗机构实⾏全程管理和动态监管。”

解读说,实施电⼦证照制度,对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提⾼卫⽣计⽣⾏政部门服务效率和透明度,进

⼀步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原《实施细则》第⼗⼋条规定“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可施

⼯”。由于医疗机构的建筑设计涉及多个部门,各部门应当各负其责,推动并联审批,不互设审批前置

条件。因此,修改后的《实施细则》规定:“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经相关

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可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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