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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案例】电子商务法律案例分析
电子签名案.
情简介:
2004年1月,杨先生结识了女孩韩某。同年8月27日,
韩某发短信给杨先生,向他借钱应急,短信中说:“我需要5000,
刚回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汇到我卡里”。杨先生
随即将钱汇给了韩某。一个多星期后,杨先生再次收到韩某
的短信,又借给韩某6000元。因都是短信来往,二次汇款
杨先生都没有索要借据。此后,因韩某一直没提过借款的事,
而且又再次向杨先生借款,杨先生产生了警惕,于是向韩某
催要。但一直索要未果,于是起诉至海淀法院,要求韩某归
还其11000元钱,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二张。但韩
某却称这是杨先生归还以前欠她的欠款。
为此,在庭审中,杨先生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除了
提提供供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外外,还提交了,还提交了自己使用自己使用的的号码为号码为
的飞利浦移动电话一部,其中记载了部分
短信息内容。如:2004年8月27日15:05,那就借点资金援
助吧。2004年8月27日15:13,你怎么这么实在!我需要五
千,这个数不大也不小,另外我昨天刚回北京做了个眼睛手
术,现在根本出不了门口,见人都没法见,你要是资助就得
汇到我卡里!等韩某发来的18条短信内容。
后经法官核实,杨先生提供的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拨打
后接听者是韩某本人。而韩某本人也承认,自己从去年七八
月份开始使用这个手机号码。
法庭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仲的关于承认的相关规定,据的若干规定》仲的关于承认的相关规定,
的移动电话号码是否由韩女士使用,韩女士在第一次庭审中
明确表示承认,在第二次法庭辩论终结前韩女士委托代理人
撤回承认,但其变更意思表示未经杨先生同意,亦未有充分
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
原告杨先生对该手机号码是否为被告所使用不再承担举证
责任,而应由被告对该手机其没有使用过承担举证责任,而
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确认该号码系韩女士使用。
依据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
签名法》中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
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
数据。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
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移动电话短信息即符合电子签
名、数据电文的形式。同时移动电话短信息能够有效的表现
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
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经本院对杨先生提供的移动
电话短信息生成、储存、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
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进行
审查,可以认定该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作为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录音录像及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
据使用,但数据电文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还应有
其它书面证据相佐证。
通过韩女士向杨先生发送的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可
以看出:2004年8月27日韩女士提出借款5000元的请求并
要求杨先生将款项汇入其卡中,2004年8月29日韩女士向
杨先生询问款项是否存入,2004年8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
个人业务凭证中显示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5000元;2004年9
月7日韩女士提出借款6000元的请求,2004年8月29日韩
女士向杨先生询问款项是否汇入。2004年9月8日中国工商
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显示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6000元。2004
年9月15日至2005年1月韩女士屡次向杨先生承诺还款。
杨先生提供的通过韩女士使用的号码发送的移动电话
短信息内容中载明的款项往来金额、时间与中国工商银行个
人业务凭证中体现的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的金额、时间相符,
且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亦载明了韩女士偿还借款的意思
表示,两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韩女士向杨先生借
款的事实。据此,杨先生所提供的手机短信息可以认定为真
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事实真相,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杨先
生要求韩女士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主要问题:
1、从此案法官判决中可以看出,法官引用了《电子签
名法》中的规定,您认为在此案中,手机短信是否能作为证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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