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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中德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

一、主体之比较德国与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所规定的年龄层次是不

同的。德国民法典以7周岁与18周岁为未成年人的年龄界限,而我

国以10周岁与18周岁为界限。虽然两国都以18周岁为最高界限,

但是德国的最低年龄线却明显低于我国。我国是否应当将未成年人的

年龄下限下调呢?本文作者认为,德国民法点的相关规定更科学。

意思能力是行为人的缔约能力的关键要素。但年龄与意思能力

并非处于静止的平行状态。随着生活条件不断改善,未成年人的脑

部发育更快、更健全;获取新知识的渠道多样化、简便化,使孩子们

的认知能力大大加强。随之未成年人的意思表达能力也不断增强。基

本上7周岁的未成年人都开始接受正规教育,社会交际圈不断扩大,

与他人产生交易的几率急剧增加,若法律上不赋予未成年人一定的缔

约能力,一味将其缔约行为判定为无效,势必将严重打击未成年人参

与社会交往的积极性,导致其社交能力无法得到提高,从而阻碍人

类社会化进程,影响未成年人心智的发育,使其本应提高的意思表达

能力得不到提高。

二、合同效力之比较

(一)德国除了《德国民法典》的第107条承认法定代理人追

认权的规定外,德国法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以确保未成年人意思

表达能力的实现,承认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认定其所订立的

合同系有效合同:

1.“纯粹获法律上利益”的合同。是否存在单纯的法律上的利

益要根据交易在法律上的效果,而非经济结果来判断。只要该法律

行为给该未成年人带来法律上的不利,则其行为的生效就要取决于其

法定代理人的允许。但是有学者认为,某些法律行为虽然会给未成年

人带来了某些不利结果,但这种不利结果至多只是减少了有利因素,

却不会致使未成年人的其他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未成年人仍可独立有

效地进行,而无需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许。《德国民法典》第130条、

第1903条都直接规定了“纯粹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不需得到法定

代理人的同意。

2.“中性行为”。“中性行为”是指缔约行为既不获得法律上

的利益,也不会发生法律上的不利结果。《德国民法典》第165条规

定,即使是未成年人担任代理人,其所做出的意思表示,不因其缔约

能力的欠缺而归于无效。因为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未对未成年

人产生不利结果。

3.“零用钱条款”。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10条规定,若一

定数额的金钱系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给予未成年人用于某一目的使

用或任其自由支配的,只要未成年人将该笔金钱支付给了合同相对方,

无论法定代理人同意与否,该合同就自始有效。该条款关键在于要求

未成年人已事实上完全履行了合同给付的

义务

4.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12条、第113条的相关规定,在特

殊情况下,未成年人可被赋予经营活动和缔结劳务合同的缔约能力。

相对于《德国民法典》第107条至第111条的规定,在未成年

人被授权从事经营活动时,法律上对其行为能力作出扩展,即未成

年人具有部分的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此时,法定代理权暂时处于

停止状态。若未成年人得到法定代理人授权,提供劳务或从事劳动,

则就与其缔结或废止所许可种类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或基于同类关

系而做出的法律行为的范围内,认为未成年人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二)中国

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也作出了一些特殊规定,承认未成年人无

须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与追认,即可享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效力:

1.纯获利益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

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的规定,在下述情况下,未成年人所参与

的合同为纯获利益合同,这些合同自始有效:未成年人无偿接受奖

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未成年人无缔约能力为由,主张纯获利

益合同为无效合同。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3条规定,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进行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适

应的缔约活动。即只要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社会正常情况下,其

所从事的缔约行为是与其普遍在此年龄阶段与本人生活有密切联系、

本人智力能够完全理解和认定自我缔约行为及其所产生的结果以及该

缔约行为标的数额等,则该缔约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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