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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引入司法救济的必要性研究

[摘要]维护公务员的人性尊严、保障公务员的权利是当代各国人事制度的

共同趋势。我国《公务员法》颁布实施之后,对公务员的权利救济的规定没有取

得制度上的突破,公务员权利的司法救济没有被列入法律之中,依然排除在公务

员权利救济的法定途径之外,这与法治、人权的理念是相违背的。本文着重在我

国现实的政治、法律、行政和社会背景下,探讨建立公务员权利司法救济制度的

必要性。

[关键词]公务员权利司法救济必要性

公务员因其职务而以特定身份承担政府职能并履行各种义务,应当有基本的

身份和职务保障,享有其基本权利,以确保有效执行公务。要切实保障公务员

的权利,离不开完善、有效的权利救济制度。公务员的权利救济是指公务员的权

利被侵害时,依法定的方法和程序寻求帮助,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完善公务员权

利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便是通过各种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相应的司法救

济。但是,分析当前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立法和实践,我们发现,在一

些法条中虽然列举规定了我国公务员所享有的部分权利,但是却没有相关的司法

救济制度作为保障。致使部分公务员在权利受到侵害时,缺乏必要的救济手段。

这种状况与我国建立稳定、高效的公务员队伍,实现政府管理职能极不适应,不

仅不利于保障广大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

一、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现状

我国《公务员法》虽然在第15章专门对公务员的权利救济做出了规定,但

是这些规定都是比较原则性的,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目前,我国公务员的权利

救济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

1.复核。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中的复核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政监察法》

及其配套法规中规定的复核;一种是《公务员法》中规定的复核。《公务员法》

第90条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

理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

2.申诉。《公务员法》第90条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

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

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

或者做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

人事处理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

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3.控告。《公务员法》第93条规定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

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

4.仲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规定公务员就国家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

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方面发生的人事争议可以向人事仲裁机关提出人

事仲裁申请。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地方各级人事管理部门人事仲裁委员会是

仲裁申请的受理机关。

二、我国现存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弊端

由前述各条可见,我国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虽然取得了很大程度的发展,

但是在体制上仍然只是行政内部监察制度的一环,属于行政内部救济,被明确地

排除在司法救济范围之外,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之处:

1.制度规定缺乏统一性。

2.程序设计缺乏严格性。

3.主体地位缺乏独立性。

4.裁决结果缺乏强制力。

三、引入司法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公务员权利缺乏保障,关键在于诉讼机制的缺乏,在于公务员司法救济权利

的缺失,这是与人权和法治的观念相背离的。因此,赋予公务员完整的救济权,

特别是赋予公务员依法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是促进民主行政、保障公务员权利的

必然要求。

(一)公务员权利司法救济制度的理论基础。正如英国著名的宪法学家戴雪

在其《英宪精义》中所强调的:对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比宣示人的权利更为重

要和实在;只有具备有效的救济方法,法律之下的权利才能受到尊重,名义上的

权利也才能转化为实在权利。因此,权利救济理论是现代法治国家实行公务员

权利司法救济制度必要性的重要论据之一。

1.权利救济理论。权利与救济之间的关系,就像是一对双胞胎,如影随形。

救济权与原权相互依存,不可分立,“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

便是对权利救济思想的集中表述。

法律救济对相对人而言,本身就是一种权利。这种权利的性质表现为一种救

济权,是相对于原权而言的“第二权”,指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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