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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贷新规对信托公司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影响

详评《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

贷款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

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规定,信托公司

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参照执行《通知》和《商业银行互联网

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要求,这对于

信托公司正在开展的互联网贷款业务及其资产证券化业务会

产生一定的影响,笔者将对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度解读。

一、关于网贷新规适用范围的解读

2020年《办法》发布后,业界普遍存在信托公司是否适用

的疑虑,不同地方监管部门亦有不同的监管意见,而信托公

司基本采取不主动适用的态度,《通知》的出台从另一侧面

认可了之前信托公司的做法。在《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

责人就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

答记者问》中,监管部门回复称,《通知》将信托公司纳入

适用范围的理由是,目前信托公司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已具

有一定规模,需按照“对同类业务、同类主体一视同仁”的原

则,统一监管标准、避免监管套利。由此可见,2020年

《办法》发布时未明确规定信托公司需予以适用的主要原因

是,信托公司的互联网贷款业务规模未引起足够重视,以后

若出台的类似政策中未明确要求信托公司予以适用的,信托

公司不必主动要求适用。

二、关于信托公司如何适用网贷新规

在讨论网贷新规对信托公司的具体影响之前,我们需要解决

一个重要的前提问题,即信托公司如何适用网贷新规。

《通知》对于信托公司适用《办法》和《通知》的要求是

“参照执行”,“参照”是我国《立法技术规范》明确规定的一

项重要立法技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

作委员会制定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参照’一般

用于没有直接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但是又属于该范围逻辑内

涵自然延伸的事项。”在法律法规中采用“参照”的表述既确

保了法律法规的精简特点,又降低了立法成本,同时也确保

了法律法规的灵活性。

《办法》和《通知》充分体现了上述特点,《办法》和《通

知》中的相关表述“主语”一般明确为“商业银行”,其主要内

容是针对商业银行的特点而进行规制,而对于信托公司等参

照执行的主体而言,并非具有完全的针对性,部分仅针对商

业银行而做出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信托公司。

例如,《通知》规定“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互

联网贷款的,与单一合作方(含其关联方)发放的本行贷款

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一级资本净额的25%”,该规定是专门针

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措施,信托公司无法参照执行该规定。首

先,“一级资本净额”是监管部门对于商业银行资本管理、杠

杆率等风险管理的重要参照指标,而信托公司一般没有该指

标,故无法执行。其次,信托公司互联网贷款业务一般为信

托业务,而非固有业务,不应参照固有净资本来监管信托业

务规模。再次,监管部门对于信托贷款业务规模另行做出了

监管要求,无需适用专门针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要求,例如,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向他

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

30%”,《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

稿)》明确规定,“信托公司管理的全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向他人提供贷款或者投资于其他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合计

金额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全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计实收

信托的百分之五十”。

三、关于信托公司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影响

按照“参照执行”《办法》和《通知》的逻辑,其对信托公司

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互联网贷款业务合作

模式、互联网贷款业务流程、相关管理制度、联合贷款业

务、过渡期等方面。

1、互联网贷款业务合作模式

在《通知》发布之前,根据《办法》和141号文等互联网

贷款相关规定,禁止核心业务外包是监管部门对于商业银行

及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

的基本要求。而各机构及不同地方监管部门对于所谓禁止外

包的“核心业务”范围如何界定均存在不同的认识和执行标

准,这也为金融机构开展助贷等合作业务的合规性提供了一

定的解释空间。

而《通知》对于金融机构的核心业务职责提出了更高的要

求,其规定,“落实风险控制要求。商业银行应强化风险控

制主体责任,独立开展互联网贷款风险管理,并自主完成对

贷款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具有重要影响的风控环节,严禁将

贷前、贷中、贷后管理的关键环节外包。”该规定未采用“核

心业务”的表述,而是采用“重要影响”和“关键环节”作为关键

词,即凡是对互联网贷款业务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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