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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环境犯罪问题的比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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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环境犯罪问题的比较

上世纪中期以来,人类在经济突飞猛进发展的同时,也破坏了自己赖以生

存的环境,全球环境问题日益凸显。正如日本学者原田尚彦所言:“环境的破坏与

污染是伴随着社会的高度产业化而出现的现象。环境问题,无论资本主义国家还

是社会主义国家,是世界先进国家中共同的烦恼”。面对紧迫的环境问题,各国无

不开始对其采取有效的应对策略,其中不乏采用刑法手段对环境问题予以规制,

以刑法特有的威慑力和强制力有力地促进环境保护的发展。但是,由于刑法本身

的特殊性,如何适宜地运用其控制环境犯罪已经成为各国立法者乃至司法界面临

的一项严峻的课题,同时也成为学界必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本文拟通过对中日

环境犯罪问题进行比较,试图探寻可资借鉴的立法及理论,以期对我国的环境犯

罪立法的完善及理论研究的深入有所裨益。

一、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比较

(一)两国立法模式对比分析

20世纪60年代,日本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环境事件屡屡发生,使得环境

问题成为日本重大的社会问题,这些环境事件促使日本加速了环境立法的进程。

1967年颁布了《公害对策基本法》,规定了六种损害环境的形态及相应的处罚,

该法成为日本政府综合防治公害的法律基础。1968年,日本制定了《空气污染防

治法》、《噪音管制法》,1969年制定了《救济公害造成的健康损害的特别实施

法》,1972年又制定了《水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环境行政法规。在1970年日

本的第64届国会上,对《公害对策基本法》进行了修改,并制定和修订了14部与

公害相关的法律,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

(简称《公害罪法》),该法虽仅有7个条文,却以特别法的形式形成了日本环境刑

事制裁的基本模式,表明了刑法在环境保护中已经开始处于相当重要的地位,并

开创了制订公害刑法单独立法的先例,该法被认为是世界上最现代化、最先进的

环境刑事立法。

纵观日本的环境刑事立法,可归纳其立法模式有以下特点:第一,立法模

式的多元化,呈“一主两辅”模式。其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体现在刑法典⑴、特

别刑法、附属刑法之中,其中,以特别刑法——《公害罪法》为核心,以刑法典、

附属刑法为辅助;第二,环境犯罪特别立法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体,作为环境犯

罪特别立法的《公害罪法》不仅从实体上规定环境犯罪的成罪条件,而且,还在第

5条规定了因果关系的证明方法、在第6条规定了起诉的有效期、在第7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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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管辖法院等程序问题。对于这种立法模式的优势,可作如下分析:首先,采用多

元的立法模式,特别是将附属刑法作为环境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随着现实

情况的变化,对立法进行迅速及时的调整。因为附属刑法主要是行政法规,立、改、

废比较容易,这样能避免因频繁修订刑法典带来的诸多不便,同时也可缓解环境

犯罪惩治上的不足之处。而且较刑法典而言,附属刑法本身具有操作性强的优势;

其次,环境犯罪特别立法的针对性强,可以较好地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较为有效

地控制环境犯罪行为。但是,这种立法模式要求有比较成熟的法学理论和刑事政

策作为基础,否则可能难以被广为接受,而且还必须有赖丰富的司法实践,才能奠

定这种特别立法的权威和适用效率。从日本的实际情况来看,完全具备这些条件。

但笔者同时也认为,这种立法模式也存在一定的弊端,那就是环境犯罪规定的分

散性及非体系性。由于很多环境犯罪规定于大量的附属刑法之中,国民对其系统

了解和把握有一定的困难,不利于国民学法、知法、守法,不利于实现刑法的规范、

指引和评价功能。

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起步较晚。新中国成立后直到上世纪60年代,才开

始出现有关环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但是,非刑事法律对日益突出的环境问题

的规制力度远远不够,于是在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中规定了有关环境的犯罪,但

没有直接规定危害环境的罪名,只在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中规定了3个有关破坏

环境的犯罪:“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这是

我国首次以刑法手段打击环境犯罪,发挥刑法的独特功能。上世纪80年代之后,

由于环境问题日趋严重,我国又陆续颁行了一些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以加强环境

保护。1997年刑法典将散见于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中的环境犯罪进行必要的修

正之后,集中规定于刑法典当中,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设立“破坏环境资源

保护罪”专节,下设15个环境犯罪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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