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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安全实验室管理规定(2)

第三十二条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

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

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

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

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

物的安全。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

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向当地公安

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

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

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

岗。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

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有2名以

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工作人员

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

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从事高致病性病

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还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

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当对实验

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十六条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

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第三十七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

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

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八条实验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

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九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

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

志。

第四十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

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

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

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

的实验室的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

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

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本地区病原

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本地区实验室设立

和运行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四章实验室感染控制

第四十二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承担

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

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

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具有与该实验室中

的病原微生物有关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并定期调查、了解实验室工作

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四十三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

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

应当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同时派专人陪

同及时就诊;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

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不具

备相应救治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定将感染的实验室工作人员转诊至具

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

构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拒绝救治。

第四十四条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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