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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规范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防止人员伤亡事故,促

进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涉及特种作业的单位和人员。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特种作业定义】本办法所指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

围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特种作业包括:(一)电工作业;(二)焊接与热切割作业;(三)企业内机动车辆作业;(四)制冷与

空调作业;(五)高处作业;(六)爆破作业;(七)矿山作业;(八)危险化学品作业;(九)烟花爆

竹作业;(十)民用爆破器材作业;(十一)起重机械作业;(十二)电梯作业;(十三)锅炉作业;(十

四)压力容器作业;(十五)压力管道运行操作作业;(十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无损检测作业;(十

七)客运索道作业;(十八)大型游乐设施作业;(十九)经国家安监总局认定的其他作业。

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定义及其从业条件】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特种作业人

员须同时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龄男性满18周岁,不超过60周岁,女性满18周岁,不超过55周岁;

(二)经县级及以上医院体检合格,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初中及以上学历;

(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持证上岗要求】特种作业人员须经专门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

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特种作业工作,必须从取得相应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中选用。

第六条【培训、考核、发证基本原则】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

教考分离的原则,谁考核、谁发证、谁负责。

第七条【职能划分】根据特种作业类别的特点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作业培训、

考核、发证职责分工如下:

(一)公安部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民用爆破器材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不含岩土爆破和煤矿井下爆

破作业人员)和烟花爆竹燃放作业人员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二)交通部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押运作业人员安全作业培训、

考核、发证工作;

(三)质检总局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组织、指导并监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锅炉、压力

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不含房屋建筑工地和市

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四)国家安监总局依法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国除上述以外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发证

工作,并对全国各类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实施综合监管。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第八条【证书样式】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国家安监总局统一制定式样和技术标准。

第九条【跨地区培训、复审和监督管理问题】跨地区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在户籍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

培训、考核和复审,并接受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各级安监部门、煤监机构职责分工】国家安监总局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四)

项界定的特种作业人员(不含煤矿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称“国家煤矿安监局”)依法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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