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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下

简称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规范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维

护获证组织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认证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认证证书是指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所获得

的证明性文件。认证证书包括产品认证证书、服务认证证书和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标志是指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的专有符号、

图案或者符号、图案以及文字的组合。认证标志包括产品认证标志、服务认证标

志和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备案、使用和监

督检查。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法负责认

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

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

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章认证证书

第六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对认证

合格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七条产品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名称、型号、规格,需要时对产品功能、特征的描述;

(三)产品商标、制造商名称、地址;

(四)产品生产厂名称、地址;

(五)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六)认证模式;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八条服务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获得认证的组织名称、地址;

(二)获得认证的服务所覆盖的业务范围;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四)认证证书编号;

(五)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九条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获得认证的组织名称、地址;

(二)获得认证的组织的管理体系所覆盖的业务范围;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四)证书编号;

(五)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条获得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中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有

关信息。获得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时,获得认证的组织和

个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未变更或者经认证机构调查发现不符合认证要求

的,不得继续使用该认证证书。

第十一条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证书管理制度,对获得认证的组织和个人

使用认证证书的情况实施有效跟踪调查,对不能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暂停其使

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对撤销或者注销的认证证书予以收回;无法收

回的,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

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

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

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第三章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认证标志分为强制性认证标志和自愿性认证标志。

自愿性认证标志包括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和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

证标志。

强制性认证标志和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属于国家专有认证标志。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是指认证机构专有的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强制性认证标志和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的制定和使用,由

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

名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已经国家认监

委备案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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