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程序原则案例.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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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上的运用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评析

[案例问题]

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有没有法律效力?该不该适用于审判实践?公权力机

关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应该遵守什么样的程序才是适当的?正当程序原则

的适用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这一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适用有何必要性?以及在当

前中国社会的具体环境下适用的局限性以及亟待解决的缺陷有哪些?

[案情介绍]

1998年底,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田永一纸行政诉

状将自己的母校告上法庭,要求法庭判令学校按规定向自己颁发毕业证和学位

证,办理相应的毕业手续,并赔偿因为延迟颁证所遭受的损失3000元。田永一直

以在校生身份在北京科技大学参加学习,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但在临近

毕业时,被告却以原告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

遣手续。校方解释说:田永曾在补考过程中夹带写有公式的纸条被监考教师发现,

学校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

[法院判决]

一审受理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

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

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

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

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

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

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

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二

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

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

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本案被告北京

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

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

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

原告田永没有得到被告北京科技大学颁发的毕业证、学位证,起因是北京科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4.

技大学认为田永已被按退学处理,没有了学籍。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学校及

其他教育机构行使的权利中,第(四)项明文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实

施奖励或者处分”。由此可见学籍管理也是学校依法对受教育者实施的一项特殊

的行政管理。因而,审查田永是否具有学籍,是本案的关键。

原告田永经考试合格,由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录取后,即享有该校的学籍,取

得了在该校学习的资格,同时也应当接受该校的管理。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实施

管理中,虽然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但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田

永在补考时虽然携带写有与考试有关内容的纸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偷看过纸

条,其行为尚未达到考试作弊的程度,应属于违反考场纪律。北京科技大学可以

根据本校的规定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理,但是这种处理应当符合法

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精神,至少不得重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教育

委员会1990年1月20日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

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

纪律处分。”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予退学的十种情形中,没有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

考试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北京科技大学的“068号通知”,不仅扩大了认定“考

试作弊”的范围,而且对“考试作弊”的处理方法明显重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

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也与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退学条件相抵触,应属无效。

另一方面,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

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

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

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北京科技大学实际上从

未给田永办理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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