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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前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

民法典及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实施前,因债权人未根据上市公司

对外公开披露的信息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引起的纠纷,仍应适用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债权人在交易时的

合理预期利益应受保护,有权向上市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案情】

2018年,黑轴公司作为借款人、金山公司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

合同,金山公司向黑轴公司支付了出借款。陈某甲、陈某乙、田某某

为借款提供担保,中基公司、欧浦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无

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欧浦公司为上市公司,其出具了一份股东会决

议,载明:合计持股比例50%以上的股东加盖公章,同意为主债务提

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该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审议,审

议后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后黑轴公司未依约还款,金山公司遂起

诉要求黑轴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等费用,陈某甲、陈某

乙、田某某、中基公司、欧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欧浦公司主张,

涉案《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未经其董事会审议,应属无效,其不应

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

规定,其亦不承担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欧浦公司为上市公司,金山

公司应根据欧浦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需经相关决议通过的

信息与其订立担保合同。欧浦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审

议,审议后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股东会

决议内容已经欧浦公司董事会决议,亦不能证明该决议确经欧浦公司

股东会流程形成。其他证据亦可佐证金山公司对欧浦公司向其提供担

保事项未尽实质审查义务,难以证明金山公司为善意,故欧浦公司出

具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担保法

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

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

的二分之一。遂判决,黑轴公司向金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

陈某甲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欧浦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

就黑轴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金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欧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理后认为,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属于民法典实施后新增

加的规定,但本案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适用该条款会背离金山公司

交易时的合理预期,故本案应适用原担保法司法解释。涉案《无限连

带责任保证书》虽然无效,但欧浦公司对此具有过错,故仍应向债权

人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担保情形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责

任问题。

1.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演进历程。以前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

法律制度并未区分上市公司和其他公司,直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

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出台,上市公司违规对外

担保的法律责任问题才被特别提及。《九民纪要》第二十二条规定,

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可就此归纳

为“未披露,则无效”。但如上市公司违规签订了担保合同,其是否

应承担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呢?《九民纪要》没有明确回答,实践

中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九民纪要》对于上市公司的责

任持严格、谨慎的态度,既要否定上市公司的合同责任,也要否定其

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九民纪要》并未明确采取否定意见,

上市公司依然需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分歧随着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

出台而终结。该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在否定合同效力的基础上,增加了

上市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总结为“未披露,无责任”。

2.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确定思路。新担保制度司法解

释重构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制度,但其时间效力还需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来确

定。根据该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

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

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此,前述调整如属新增规定,则可适用于民法

典实施前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不过该条另有但书条款,即“明显减

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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