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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九民纪要》针对混合担保中担保人追偿权问题,规定了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
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纪要意见面临着不小争议,司法实务中裁判
不一的现象依然存在。虽然民法典已经公布,但是关于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
规定依然是“犹抱琵琶半遮面”,没有作出明确的授权性或禁止性规定。本文旨在结
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具体案例,检索最高法院判例中的裁判规则,探究连带共同保证
人之间追偿权设立的法理渊源、价值选择、限制条件,进而提出相关法律适用制度完
善建议,让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得到解决。
观点摘要
1.对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作出明确规定,该部分内容属于立法包括民法
典需要明确的行为规范,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范畴,不能削足适履地通过司
法解释或会议纪要形式确定。
2.建议对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顺序上在确定主债务人履行不能情形时,参照民法
典第687条中关于一般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例外情形确定。
3.在担保实务中,对于否定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也不能一概而论,即应区分
保证人为主债务人提供保证时是否知晓有其他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是共同签署还
是分别签订,合同中是否约定了保证份额和追偿权问题。
■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权问题,本来可谓不存争议。根据《担保法》第
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12条规定,“同一
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
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由此,确认了保证人向债务人以及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
关于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或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先后顺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
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做了进一步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
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
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应先向债
务人追偿,在向债务人追偿不能范围内才能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上述担保
法及司法解释的条文规定,构成了共同保证人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
第56条中,针对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作出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
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
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
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
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麻锦亮在对此解读
时提出问题,针对混合担保中,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肯定说的根
据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规定,理由是防范道德风险,避免选择性执行。否
定说的根据是《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理由是计算繁琐,让担保人承担符合其真
实意思。《九民纪要》的观点不论是解释论还是立法论,均采否定说。
在谈到多个保证人情形下追偿权问题时,麻锦亮法官的观点同混合担保,认为多个
保证人之间也不能相互追偿,但没有作出具体解读。对此是否依然根据《物权法》
第178条规定,认为多个保证人之间的追偿问题在《物权法》中没有规定,推断出
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结论呢?司法实践中,对此态度
依然不一,有持续探讨的必要。
二、具体案例中的观点分歧
2017年2月7日,贾某国与罗庄农商行付庄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
15万元,用途公司运输车,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借款
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
合同另行签订。
同日,贾某德、杨某波共同与付庄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贾某德、杨某
波自愿为贾某国与付庄支行自2017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止形成的债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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