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财会工作指引(讨论稿).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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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财会工作指引

(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司财会工作管理,规范保险公司财务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财会工作管理,建立与其业务性质、规模、风险相适应的财会工作管理机制和制度,提高财会工作水平。

第四条保险公司董事会和总经理对公司财会工作负领导责任和最终责任。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对公司财会工作负直接责任。

中国保监会依据本指引对财务负责人和财会部门负责人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管和评价。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发展战略、业务规模、销售渠道和产品特征等公司实际,推行财会工作集中化管理,逐步实现全国或省级集中,提升财务管控水平。

第六条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对所属公司财会工作的管理。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设立单独的财会部门,承担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金管理、预算管理、有价单证管理、税务管理、外汇管理等财会工作职能。

保险公司可根据管理需要设立其他部门,承担部分财会工作的职能。但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资金管理、预算管理、有价单证管理、税务管理、外汇管理等职能应由财会部门负责。

第八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设立独立的财会部门。规模较小、实行集中管理的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可不再设置单独的财会部门,但应当配备专职财会人员,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配备与业务规模、管理模式、风险状况相适应的一定数量和资质的财会工作人员。

第十条保险公司总公司财会部门应配备熟悉保险责任准备金评估原理和实务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总公司应统一制定各级财会人员的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设置、岗位责任、任职条件、考核办法、轮岗制度、培训制度以及分支机构财会人员管理体制等。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当经过保监会任职资格核准。情况特殊需要指定临时财务负责人和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在做出任职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临时财务负责人和财务部门负责人的任职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申请、审批及职责范围应符合《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4号)等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任职资格申请、审批应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保监会令[2004]8号)等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拟任财务部门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一)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二)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曾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信息受过行政处罚;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申请前1年内受到中国保监会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取得任职资格的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和财务部门负责人,自其任职资格被核准之日起2个月内保险公司未任命的,自动失去该任职资格。

第十七条财会人员调动或离职,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按规定监交。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属于离任审计范围的,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八条财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后续教育,包括保监会组织的有关培训。公司应当建立财会人员的培训制度,持续进行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培训。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实施分支机构财务经理委派制。下一级机构财务经理的聘任、考核由上级机构管理,薪酬由上级机构直接支付。有条件的公司,可以实行各级机构财务经理由总公司统一聘任、考核、支付薪酬。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总公司财会部门应加强对分支机构财会部门和人员的指导和监督,定期组织培训和检查,防范分支机构的财务风险。

第三章会计核算和财务报告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国家统一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制定符合公司实际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会计核算制度,并在各级分支机构间保持一致。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帐。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报告编制、审批、报送的内控流程,确保相关部门能够及时获得工作有关信息,及时进行账务处理。需要编制合并报表的公司,应当制定有关工作流程,明确关键控制点,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完整。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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