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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扣车、修理引发的营运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本文系无讼首发。

题记:本文共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法院是否应当支持交通事

故中被害人提出由侵权人赔偿扣车期间营运损失的请求的分析和结论。

第二部分,是对法院是否应当支持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提出由侵权人赔

偿车辆修理期间营运损失的请求的分析和结论。第三部分为相关案例

的评析。

笔者最近在丽江办理了一个因为交通事故而受害人起诉要求侵权

人赔偿扣车期间营运损失的案件。在案件的办理之中进行法律检索和

法律研究时,发现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侵权人是否应当赔偿被害人在

扣车期间和扣车之后修理所造成的营运损失仍然存在争议。故特结合

具体的案情和真实的判决,对这一问题展开具体的分析,并提出自己

的观点与大家交流。本文讨论的基础是假设出现了交通事故,并且侵

害人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而受害人的营运车辆则被暂扣配合调查以

及暂扣之后进行了一定时间的维修。

第一部分,是笔者对法院是否应当支持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提出由侵权

人赔偿扣车期间营运损失的请求的分析和结论。

在笔者代理的这一个财产损失侵权损失赔偿纠纷中,原告的主要

诉求就是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为交通事故而被扣车的损失,其具体的诉

讼请求则是要求赔偿被扣车三个月的营运损失共计五万余元。那么,

笔者将从该诉讼请求的时间范围是否合理,该诉讼请求的营运损失计

算是否正确,该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请求权基础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计算扣车营运损失的合理时间范围

对于扣车营运损失诉讼请求的时间范围方面,笔者认为是不合理

的。理由很简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

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

即使是对于需要鉴定而暂扣的车辆,也应该在不超过40日内返还,不

需要鉴定的暂扣车辆则不应超过15日。所以,笔者认为,即便对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车辆的损失向侵权人求偿的,也应当在法

律规定的合理期限之内提出。至于非法的暂扣期间所造成的营运损失,

考虑到主体适格问题,则不应在民事诉讼中对侵权方提出。更何况,

在实际情况中,对于交通事故中被暂扣车辆的扣车时间计算最具证明

力的扣车证明也是最难取得的。所以,从这一点来说,原告在一开始

的事故处理中就应当与交警部门沟通,并保留相关的证据,以降低维

权的难度。

2.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计算扣车营运损失的举证分析

对于营运损失的计算,最好的办法是通过法院认可的价格论证中

心或者相关的有资质的鉴定中心作出对受害人受损车辆的《价格评估

结论书》或者《营运损失鉴定书》。而在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作

为举证方的原告既要提交明确的收入计算证明和相关证据以及每月应

当减去的合理车辆损耗;也要尽量收集一个尽量长的时间范围内该车

的营运收入的证据,最好是一年以上,这样在庭审之中才能在举证质

证环节尽量取得主动权。(具体的证据列举在第三部分案例评析中详

细分析)

3.对于交通事故中被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扣车期间营运损失的法律请

求权基础分析和结论

虽然对于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都

有规定,但是依照适用特别法的原则,则本文中的赔偿请求应当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为法律请求权基础。

那么,关键的问题就在于是否应当支持交通事故中扣车所导致的营运

损失作为受害人的财产性损害而受偿。现在主要有两种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当支持交通事故受害方因为扣车所遭受

的损失,详细理由论述如下:

一者,交警部门对车辆的暂扣系行政行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

义务配合其调查。职权部门对其职权的行使必须依法、依规做出判断,

而非按当事人申不申请扣车而做出暂扣决定。那么,依法做出的行政

行为本身就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合法的行政行为

进行配合是维护程序价值的体现,更是为了准确的确定交通事故中各

方的责任,所以交通事故当事人有义务进行配合。这种观点不支持公

安机关交管部门依法扣车期间导致的营运损失求偿主张,笔者认为该

观点中对于行政行为的程序价值和当事人的配合义务因素的考量,是

起到了主要作用的。

二者,交通事故中对车辆的暂扣时间如果完全按照法律执行,其

所造成的营运损失是能够接受的。原因有二:其一,正如前文所述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即使是对于需要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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