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狩猎权的私法视角界定

[摘要]当前,中国正在制定物权法与民法典。如何将自然资源物

权化是其中的热点之一。本刊约请一批中青年学者就此进行讨论,认为物权立法

应该立足于自然资源的生态属性和经济属性,进行准物权的制度设计,并围绕着

林业权、水权、狩猎权、渔业权诸类准物权的立法构建展开论述,以期能促进相

关立法的进一步细化。欢迎有识者藉此展开更深入的研究。

[关键词]自然资源准物权物权立法构建

一、狩猎行为与狩猎权

1.狩猎的法律本质——先占

狩猎行为,意指追逐、杀死、占有野生动物。在纯粹的民法意义上,

狩猎行为是典型的先占行为。先占在本质上是按照“先来后到”的原则调节在需

求无限大和财富有限的前提下资源配置问题的标准之一。具体而言,通过先占确

立财产权利的归属具有以下优势:首先,先占原则仅靠时间先后这个单一维度就

能确立财产权利,在适用时十分简单。其次,先占首先就确定了财产权的主体范

围,从而减少了因竞争或过分开采而导致的高成本运作,有利于效率观念的发挥。

在立法例中,如《德国民法典》第958、960条,《日本民法典》第2条等规定,

先占主要适用于无主物与抛弃物的取得,同时各国也均将先占的对象扩展到野生

动物。但是,在充分认识到先占行为的效率性的同时,也应认识到其与环境资源

保护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如有的西方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先占制度反映了人类

独立于自然之外的观念。对此,西方环保主义者指出,有关先占的法律将导致对

自然资源的损害。因此,当代物权法要想在对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制

过程中体现出和谐的一面,除了注重发挥财产的经济价值之外,还必须体现出一

定的道德价值和生态伦理内涵,表现和倡导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共处关

系。

2.克服先占的缺陷——资源的存量(stock)和流量(flow)的划分

在依照先占规则确立资源归属时,首先应依照自然资源的自然性质

和占有人的使用的性质,对财产进行存量和流量的划分。所谓存量,是指无论在

时间上和对象上都不受到限制的所有权,而流量则是指受到时间和空间维度限制

的财产权。对资源进行这种存量和流量的划分暗示了所有权的时间维度,获得了

对某项资源在“存量”上的权利也就意味着可以取得其将来的“流量”的所有

权,而如果仅仅取得在“流量”上的所有权,则仅意味着取得了一时的财产权。

先占的对象应限于资源的流量上,即一般只承认对于特定量上财产的先占取得。

对公有物进行存量和流量的区分对于提高财产移转的效率具有重要

意义,只有对财产,特别是这些无主的财产进行多维度的量的限定,才能够增强

财产的移转效率和价值;否则,财产移转时就会产生外部性。将先占的对象限定

为野生动物的流量,意味着在流量上设定排他权,这也默示着法律允许财产在经

先占建立了清晰的财产权之后进行转让。将狩猎行为认定是对野生动物资源的

“流量”的先占,意味着将其与一般意义上的先占制度相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

两点:

第一,先占的对象本应包括所有的无主动产,其中当然也就包括所

有种类的野生动物。但是基于特别法的规定,只有依法可以捕猎的野生动物才能

成为先占的对象。

第二,取得野生动物的权利只能由权利人享有。因此,狩猎权不能

基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发生让与。

3.狩猎权的法律性质——“权利”还是“权力”?

在对狩猎权具体问题进行界定之前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在人类中心

主义的哲学观念和私法主客体二元划分的基本框架下,野生动物资源的归属问题

在本质上可以化约为财产权利问题。

目前,我国学界在对“狩猎权”的界定上存在较大的分歧,有学者

认为,狩猎权是对于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狩猎人取得狩猎证后,在服从

猎捕量限额管理的范围内享有狩猎的权利。还有观点认为,狩猎权是土地所有权

人将其土地上的野生动物的捕获权授予他人而形成的一种私权利。本文建议将

“狩猎权”界定为“人们依法定程序取得的猎捕、捕捞野生动物,取得猎获物所

有权的权利。”因此,狩猎权在本质上属于行政机关许可从事狩猎活动的资格,

因此可以认定为一种行政许可的性质;同时其又具有财产属性,属于资源利用权

中的取得权,狩猎权人获得猎物的所有权,同样也是基于先占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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