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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买卖合同

风险转移是货物买卖合同中最实际的一个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平

衡。我国《合同法》对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作出较为详尽的规定,弥补了我国

原《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的一大缺陷,解决了我国国内合同立法与

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衔接,完善了我国货物买卖合同法

律制度。

一、风险的含义

风险,在不同的范畴有着不同的含义。在法学范畴,我国学者通常认为,风

险是一个法律术语,是指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如盗窃、火灾、沉船、

破碎、渗漏、扣押及不属于正常损耗的腐烂变质等等。我国《合同法》和一些国际

公约所涉及的风险,是指货物的毁损、灭失的危险,即货物发生毁坏、灭失的可

能。

但是,法律规定,并不是对风险作诠释,而是用来确定买卖当事人对这些可

能发生的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责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6条作

了这样的表述:“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

务并不因此解除。”这实际上是规定货物发生损坏或灭失时买方是否有支付价金

的义务。这个问题在德国法上被称为价格风险。把风险视为价格风险,并没有揭

示出风险这一法律概念的真正含义。如果买方未能及时领受合同项下的货物或卖

方出卖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同要求,风险则由违约方承担,许多国际公约和贸易规

则以及国内立法都是这样规定。在这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风险应当由违约方承

担。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

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

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合同履行不存

在违约时,风险似乎就是价格风险,但在这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风险不仅仅指

价格风险。风险转移与价格风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风险的真正含义应是

仅指承担风险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货物损坏或灭失的责任,而不得要求另

一方当事人对此承担责任。我国《合同法》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规定风险,不是将风

险规定为价格风险。《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

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从国际民间习惯发展

起来的贸易规则和许多国家国内立法如《经互会交货共同条件》、《法国民法典》

等都是从广义上看待风险这一概念的。

二、风险转移的时间

风险转移的主要问题是风险在何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这个问题是一个最有

实践价值的问题,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理论问题。有的学者将风险转移与合同订

立结合在一起,即订立主义;有的学者则将风险转移与货物所有权转移结合在一起,

即所有权主义;还有的学者将风险转移与货物交付结合在一起,即交付主义。每一

种理论都影响着立法和司法实践,如现代瑞士法和罗马法采用订立主义,英国法

和法国法以所谓“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采用所有权主义;美国、德国、奥地利以

及我国的《合同法》以货物交付时间来决定风险转移的时间,采用交付主义。相比

较而言,以货物交付时间来决定风险转移时间与以货物所有权转移来决定风险转

移时间更为合理和明智。因为,所有权的移转是一个抽象的不可捉摸的甚至是难

以证明的问题。而且,所有权的移转与货物的实际占有控制并不一致。在所有权

未发生转移货物却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要对货物已失去实际占有、控制的一方

对货物的毁损和灭失风险来承担责任,不仅是不合理,也是不公平的,不利于交

易的发展。因此,现代货物买卖规则以及多数学者们的看法,都是以交货时间来

决定风险移转时间,不采用货物所有权转移这一瞬间来决定风险转移时间。我国

《合同法》也采用交付主义原则,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

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三、风险转移的条件

风险转移以货物交付为标准,这是风险转移的基本条件。那么,什么是货物

交付就成为至关重要的问题。货物交付,通常情况下是卖方将货物的占有和实际

控制权移交给买方。在货交承运人这种情况下,卖方将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就履

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承运人领受货物视同买方之代理行为,风险也随之转移给

买方。因此,货物风险移转的基本条件是货物的交付。值得注意和具有研究价值

的是货物风险转移基本条件之上的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问题。

(一)货物的特定化条件。

卖方交付货物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将货物特定化。所谓货物特定化就是把处

于可交货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于合同项下的行为。虽然货物特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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