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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深基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

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3米(含3米)及虽未超过3

米、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特别复杂的基坑。

第三条各县、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深基坑工程的监督管理;

市城乡建设局负责市区深基坑工程的监督管理,并对各县和开发区深基坑工程

管理进行指导。本市深基坑工程专家库由市城乡建设局评选建立和管理,并定

期更新。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四条建设单位是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各有

关责任单位共同遵照本办法履行各自职责,并做好统筹协调工作。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深基坑工程勘察前,对相邻建(构)筑物、道路、地

下管线等设施(以下简称“相邻设施”)的现状,以及同时在建的相邻工程的施

工情况进行前期调查,并将调查资料及时提供给勘察和设计、施工、监理、监

测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调查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前期的调查范围从

基坑开挖边界向外至少基坑开挖深度3倍的范围。

第六条深基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对周边直接相邻的建(构)筑物进行安全鉴定。

第七条深基坑工程的基坑支护方案和土方开挖方案应当依据《危险性较大的

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连云港市建设工程危

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管理办法》(连建质〔2009〕537号)进行专家论证。

专家从我市深基坑工程专家库(见附件)抽取。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论证过程

进行监督。

第八条评审专家组在论证基坑设计方案和土方开挖方案前,应实地查看现场

情况,并遵循安全、经济、合理、可行的原则对设计、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第九条专项方案经专家论证后,应当形成“论证意见”并由专家签字认可。专

项方案论证后需做修改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修改,修改后的方案由专家组组

长复核签字,并报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安全措施备案时,应当将“深基坑工程支护设计文件和

土方开挖施工方案的专家论证意见、论证意见的整改材料和监理单位的签署意

见”报送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深基坑工程施工中出现异常情况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召集相关单

位进行处理,并向负责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机构报告。涉及重大的深基坑支护

方案变更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深基坑工程造成相邻设施损坏、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组织协调,积极依

法处理。

第十二条未在本市范围内应用过的深基坑设计、施工技术,应结合连云港市

地质情况,进一步研究、试点并通过评审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工程勘察、设计

第十三条深基坑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市现行的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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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规范、规程。

第十四条基坑支护方案的设计单位必须具有甲级建筑工程或甲级岩土工程设

计资质。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必须加盖设计单位资质专用章和注册岩土工程师

(或结构工程师)执业章。

第十五条基坑支护的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坑侧壁安全等级和设计使用期限、支护结构和周边环境各项监测项目

的变形允许值、临界状态报警值、基坑周边荷载限值等;

(二)周围环境保护措施和避免损害相邻设施的技术要求和措施;

(三)对深基坑工程施工组织、开挖顺序、监测内容、基坑回填措施等的要求。

当基坑支护结构作为主体结构的一部分时,设计文件应当经主体结构设计单位

确认并盖章。

第十六条深基坑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做好技术交底和工程施工的跟踪服务工

作,及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发现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或者出现异常情况

时,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并参加由建设单位组织的会议,与勘察、施工、

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共同研究解决问题,必要时应当提出进行补充勘察或

修改设计的要求。

第四章工程施工

第十七条承接深基坑支护施工任务的企业,必须具备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

包企业资质。支护结构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具有房屋建

筑总承包一级以上或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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