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制度范本.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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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制度

篇一: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本市职业技能培训

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实施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

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

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

训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培训学校),按照国家、本市及本办

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资格培训,是指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开展的、

对劳动者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培训。职业资格培训分为

五级,即职业资格五级(初级)、职业资格四级(中级)、职业资格三级(高级)、

职业资格二级(技师)、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职业技能培训是指为劳动

者适应某一岗位需要开展的、以提高技能水平为主的职业性培训;新职业(工

种)是指劳动保障部已正式颁布职业名称,但职业分类大典中未收录的职业。

第四条民办培训学校是职业培训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享有办学自

主权,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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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适应需求、适度规模、优化结构、提高质

量”的原则,对民办培训学校进行管理,将其纳入提高劳动者整体素质的职业培

训规划,采取措施予以扶持,鼓励民办培训学校依法发展、资源统筹、开放创

新、办出特色。

第二章职责与审批权限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培训学校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

作。具体负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民办培训学

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组织开展民办培训学校的评估和评优工作,负责民

办培训学校师资队伍的建设工作。

(二)按权限负责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工作;定期发布民办培训学校职

业(工种)设置标准和民办培训学校开设职业资格培训的职业(工种)范围;

组织专家对民办培训学校职业(工种)设置资格进行评审。

(三)按照“行业优先、布局合理、择优认定、逐步推开”的原则审批新职

业(工种);定期发布和更新开设新职业(工种)的范围;负责新职业(工种)

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的开发。

(四)定期发布开设职业技能培训的范围。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办培训学校的管理和监

督检查工作。具体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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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权限负责辖区内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工作。

(二)负责审批为社会各类人群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

(三)负责对辖区内民办培训学校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民办培训学校

的教学、师资、培训、鉴定、学生管理、广告、收退费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设立民办培训学校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举办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四级(初、中级)职业(工种)培训的

民办培训学校,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同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举办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及以上职业(工种)、国家统考职

业(工种)的民办培训学校,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推荐,由市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审批,抄送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为社会各类人群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批准,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变更、延续、终止

第七条以社会组织名义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

格,有与其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办学资金。

以个人名义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联合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正的联

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第八条民办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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