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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层面解读《联合国反腐败公

约》

「摘要」腐败作为一个人类公害越来越

受国际社会关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

出台将全世界反腐败斗争推进一个新的阶

段。作者通过对《公约》条款的解读,分析

其所涉及的国际法问题,为《公约》在我国

的实施提出几点意见。

「关键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反腐败,

国际法

上传于《公约》将生效之际

“腐败”被视为当今世界上“摧毁一

个法治国家的最有效的手段”、是“人权的

反面”。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

速发展,跨国腐败犯罪也纷纷抬头,并日益

成为各国共同关注的一种国际公害。有鉴于

此,联合国大会于2001年12月通过决议决

定成立“特设委员会”,谈判制定一项独立

的、全面的反腐败国际文件——《联合国反

腐败公约》。2003年10月初,《公约》如期

完成谈判并获联大审议通过开放供各国代

表签署。中国政府于2003年12月10日正

式签署《公约》。《公约》是联合国历史上通

过的第一项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

件,其完整性、系统性、创新性也为广大缔

约国所津津乐道,它系统地规范了腐败的预

防、腐败的定罪、腐败资金的追回、反腐败

国际合作等问题,并对各国国内的反腐力度、

反腐成效提出了具体而具有建设性的标准

与建议。本文试图通过对《公约》条款的解

读,分析其所涉及的国际法问题,为《公约》

在我国的实施提出几点意见。

一、《公约》在反腐败方面的突出特点

《公约》规范面广泛

《公约》首先涉及到规制的主体问题。

《公约》在各国所能接受的最大程度下将各

类型的腐败主体、腐败行为纳入公约的管辖

范围之内,此为公约的一大特色。腐败主体

的界定

考虑到腐败已不是一种局部性的行为,

而是一种影响所有社会和经济的跨国现象。

《公约》在对传统的“公职人员”进行规制

的同时,也将“外国公职人员”纳入视野,

《公约》第二条术语即对“公职人员”与

“外国公职人员”作了详细定义。

“公职人员”的范围包括:任何在缔约

国中担任立法、行政、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

的人员;任何涉及公共权力的行使、公共职

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其他人员;缔约国本

国法律中界定为“公职人员”的任何其他

人员。此外,就《公约》第二章所载某些具

体措施而言,“公职人员”可以指依照缔约

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

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

公共服务的任何人员。相较于《联合国打击

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中第9条关于腐败主

体的规定:本条第1款和第9条中的“公

职人员”,系指任职者任职地国法律所界定

的且适用于该国刑法的公职人员或提供公

共服务的人员。公约中的公职人员范围大于

后者。因为公约中的“公职人员”是依缔约

国所有相关法律领域所涉的适用主体,而后

者则仅仅限于刑法适用的人员。

“外国公职人员”系指外国无论是经

任命还是经选举而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

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以及为外国,

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

能的任何人员。将“外国公职人员”纳入反

腐对象范围无论在国内法抑或是国际法上

都极为少见,美国1977年的《反对海外腐

败行为法案》以及上述的《联合国打击跨国

有组织犯罪公约》中均未将外国公职人员列

为起诉对象。

此外,沿续《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

罪公约》对于法人责任的规定,公约第26

条几乎全文照搬了前者第10条的条文,通

过对法人责任的定性、追究等方面的规定使

规范主体的范围更为完善,如规定对涉案法

人与自然人实行双罚制,在缔约国法制允许

的情况下法人的责任形式包括民事责任、刑

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对法人的惩罚可包括刑

事的与非刑事的,各国需保证该惩罚切实得

以实现,等等。

2.腐败类型的规定

《公约》第三章“定罪、制裁、救济及

执法”明确规定,可以定罪的腐败行为包括:

贿赂、贪污、挪用公款、影响力交易、窝赃、

滥用职权、资产非法增加、对犯罪所得洗钱、

妨害司法等。

以上各项行为基本可分为三类:贿赂行

为、贪污侵占行为以及后续行为。

贿赂行为从主体上看,可分为行贿主体

行为与受贿主体行为,行贿主体主要是为谋

取私利的个人,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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