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险.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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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监管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

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区域范围内,接受保险当事人书面委托办理保险公估业务时,因疏忽或过失使得所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不实,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由委托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六)被保险人经营超越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七)被保险人超越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办理业务;

(八)未取得有效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九)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私自接受委托或在其他保险公估公司执业;

(十)对委托人的诽谤或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十二)被保险人被吊销《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后或被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办理业务。

第六条对于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与委托人未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的情况下发生的索赔;

(二)因计算机系统资料的丢失或毁坏造成的损失;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当二者同时存在时,以金额高者为准)。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应分别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条保险期间开始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上列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范围在保险期间内的预计业务收入计收预付保险费。保险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实际业务收入书面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实际保险费若高于预付保险费,投保人应补交其差额;若预付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保险人退还其差额,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合同载明的最低保险费。

投保人因恢复累计责任限额而补交的预付保险费和相应的实际保险费,适用本条前款约定。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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