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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单项建设工程勘察责任保险条款

一、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设业健康发展,保护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委托人、建设工程勘察单位及其勘察人员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质量事故被侵权第三者的合法权益,特举办本保险。

第二条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设立的建设工程勘察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保险的延展期是指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中列明的某一段时间。

二、保险责任

第四条由于被保险人勘察工作中的过失(不包括故意),造成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建设工程勘察项目,在本保险期限或延展期内,发生工程质量事故而产生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单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建设工程本身的损坏;

(二)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第五条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仲裁或诉讼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用;

(二)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控制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第六条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就上述第四条、第五条(一)项下的赔偿金额和第五条(二)项下的赔偿金额分别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对于每人人身伤亡,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三、责任免除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

乱、暴动;

(二)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雷击、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

(五)火灾、爆炸。

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文件的毁损、灭失或丢失;

(三)他人冒用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工程勘察;

(四)被保险人将工程勘察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五)被保险人承接超越其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的工程勘察业务;

(六)被保险人被吊销《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后或被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承接工程勘察业务。

第九条对于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未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进行勘察的建设工程发生的任何损失;

(二)因被保险人延迟交付勘察成果文件所致的任何性质的损失;

(三)由于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

(四)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五)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

(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七)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列明的免赔额。

第十条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相应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工程勘察企业未依法取得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或超出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勘察业务的;

(二)工程勘察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及有关技术人员没有相应的技术职称或注册资格的;

(三)工程勘察企业未参与施工验槽的。

四、保险期限与宽限期

第十一条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被保险人所设计的工程项目在工地动工或用于被保险人所设计的工程项目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日零时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的二十四时止。但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期限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生效日或终止日。

第十二条本保险的宽限期为1095天,自保险期限结束的次日零时起至第1095天的二十四时止,并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后生效。

第十三条除非本险单另有约定,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与宽限期之和不得超过十年。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投保人应当如实列明被保险人的工程勘察资质类别: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如实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交费日期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

第十六条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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