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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商业性
农作物种植成本补充保险条款
(适用于规模经营主体)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投保明细表、保险凭证及特别约定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可以由符合国家或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农民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自行投保。
保险标的
第三条凡符合下列种植条件的玉米、水稻、大豆、葵花籽、花生(以下简称农作物),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种植地块应位于当地洪水警戒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区、非行洪区、非泄洪区内;
(二)耕作及田间管理符合当地农业技术部门的要求和技术规范标准;
(三)播种的品种通过审定(认定),并经农业技术部门在当地推广试验成功的品种;
(四)苗齐并生长正常。
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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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暴雨、洪水、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地震;
(二)泥石流、山体滑坡;
(三)病虫草鼠害。
责任免除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管理不善或故意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三)种子、肥料、农药等质量问题或违反技术要求应用;
(四)他人的故意破坏。
第六条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由于保险期间开始前的原因所导致的保险标的损失;
(二)收获期间和收获后由于一切原因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本保险条款其他条目中约定的不承担、免除或减少保险责任的部分,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金额
第九条玉米每公顷保险金额为1800元、水稻每公顷保险金额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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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0元、大豆每公顷保险金额为500元、葵花籽每公顷保险金额为500元、花生每公顷保险金额为500元,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每公顷保险金额×保险面积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条保险期间根据农作物的生长期确定,自苗期开始至开始收获时止,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收获或改种其他农作物,则该部分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保险费
第十一条保险费按保险人规定的保险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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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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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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