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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保障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维

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是统计执法检查

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应当分工协作、加

强沟通,避免重复检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

检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本部

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检查所需的

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五条统计执法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

和整改相结合,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合法、公正、公开、高效地进行。

第六条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鼓励对统计法贯彻实施情况的社会监督。国家统计局设立

举报中心,受理社会各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二章统计执法检查机构和统计执法检查员

第七条国家统计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全国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省及地市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执法检

查员。

县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未设机构的,

应当配备必要的统计执法检查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执法检查员。

第八条统计执法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三)受理统计违法举报,查办、转办、督办统计违法案件;

(四)办理统计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统计执法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备相关法律知识,熟悉统计业务;

(四)参加统计执法检查员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统计执法检查证。

第十条统计执法检查员的资格培训及考核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规划、组织和管理,省级统

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统计执法检查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

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三章统计执法检查的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检查制度,综合运用全面

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进行经常性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一)是否存在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统计制度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六)统计人员是否具备统计从业资格;

(七)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批,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

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九)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

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十)是否依法进行涉外调查;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前应当先拟定检查计划。检查计划

包括检查的依据、时间、对象、内容和组织形式等。

对未发现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同一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每年对其实施统计执法检查不得

超过一次。

第十五条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应当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

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

达。

第十六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先向被检查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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