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弗兰克的现实主义法学

杰罗姆·弗兰克(JeromeNewFrank,

1889—1957年),美国法学家、法官。起初

在芝加哥任律师,30年代支持罗斯福的新

政,曾先后任农业经济署总顾问和证券与

汇兑委员会主席等官职。1941年开始任联邦

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法官。自30年代开始,

不时在耶鲁大学法学院任教。该院当时是美

国现实主义法学的中心之一,那里的很多

法学教授都是这一派的中坚人物。弗兰克的

主要法学著作是《法律和现代精神》(1930

年初版,1963年修订版)、《初审法院:美国

司法的神话和现实》(1949年初版,1963

年再版)、《无罪》(1957年,与其女巴巴

拉·弗兰克合著)等。

一、“基本法律神话”

《法律和现代精神》是弗兰克的代表

作。该书是从揭露和抨击弗兰克所称的“基

本法律神话”(basiclegalmyth)开始的。

弗兰克说,一般人对律师的看法是一个

矛盾的混合物,尊敬和蔑视二者兼有。律

师在政府和企业界占有领导地位,人们在遇

到困难时要向律师求教,但与此同时,人

们又冷嘲热讽地鄙视他们。

这种流行的看法是建立在一个信念上

的,即人们认为律师使法律复杂化了,如果

法律界不玩弄手腕和诡计,法律本来是精确

和肯定的。一些人认为,法律书籍可以改得

像对数表之类的东西一样,只要律师愿意,

他们也可以创造出法律计算尺一样的东西,

并能从中找出精确无误的法律答案。一般公

众舆论也同意拿破仑的下述看法:“将法律

化成简单的几何公式是完全可能的,因此,

任何一个能识字的并能将两个思想联结在

一起的人,就能作出法律上的裁决。”(注:

转引自弗兰克:《法律和现代精神》,1949

年版,第5页。)因而,某些人将法律的不

确定性归罪于律师,认为他们的重大过错或

犯了行为不当之罪,即为了贪财,而将简单

的法律真理加以歪曲,使人感到模糊。

弗兰克强调说,一般人认为法律不确

定,在许多问题上,很难预测法院如何判决,

这种看法当然是有根据的,然而将法律缺乏

确定性的责任归咎于律师却是错误的,因为

“事实真相是,关于法律精确性的种种可能

情况的流行观念是建立在一种错误的概念

上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曾经是,现在是,

而且将永远是含混的和有变化的”(注:《法

律和现代精神》,第6页。)。

法律之所以永远是不确定的,就在于法

律所应付的是人类关系的最为复杂的方面,

在法律面前的是混乱的、使人感到变化莫测

的整个人生,而在我们这个万花筒式的时

代,这种情况比以往更甚。即使在一个比较

静态的社会中,人们也从来没有创造出能预

料到一切可能的纠纷并预先加以解决的、包

罗万象的、永恒不移的规则。在现代,更谈

不到这种被冻结的法律制度了。新的生产和

交换形式、新的交通和居住方式、新的社会

风俗、目标和理想——所有这些革新因素,

使得制定出以后可以用来解决一切法律问

题的固定规则这种希望,只能成为泡影。当

人类关系每天都在改变时,也就决不可能有

持久不变的法律关系。只有流动的,弹性的,

或有限程度确定性的法律制度,才能适应这

种人类关系,否则社会就会受束缚。因而,

“法律的许多不确定性并不是一个什么不

幸的偶然事件。它具有巨大的社会价值”

(注:《法律和现代精神》,第7页。)。

法律的不确定性具有巨大的社会价值

这一事实就意味着,流行的对法律确定性的

要求之所以无法满足,是因为人们在追求一

种超乎实际可能和必要的东西,这种要求显

然不是来自实际需要,其根源一定不在于现

实而在于渴望某种不真实的东西。也就是

说,认为法律可以是静止或确定的是非理性

的观点,是一种神话——“基本法律神话”。

这种神话又来自哪里呢?

弗兰克认为,产生这一神话的一个重要

的、不自觉的决定因素,是一种儿童的心理

状态。他的具体解释如下:

一个幼儿力求保存像出生前安宁之类

的状态,反过来,害怕未知物,担忧变动是

儿童生活中的重大因素。这些因素体现为一

种要求安静、舒适、不受未知物之害的儿童

的欲望。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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