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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产权证是否导致租赁合同无效

律师说案

坐落本市石景山区鲁谷东路7-XX号某综合楼A(1-4)层房子为原

告更新企业出资建筑,原告到现在未获得该房子全部权证。2000年9

月16日,原告与中介企业签署了一份《房子租借中介代理协议书》,

依据协议书商定,原告全权拜托中介企业负责将上述房子对外租借。

同年9月18日,中介企业与被告博华企业签署了一份《中介协议》,

该协议商定,中介企业将原告拜托其出租的上述房子介绍给被告,并收

取被告中介服务费3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协议书》,

《协议书》商定:原告将鲁谷东路7-XX号某综合楼A(1-4)层,建筑

面积为2300平方米的房子租借给被告使用,一次租断价钱每平方

米2000元,租期自原告交托被告钥匙之日起25年;在租借期内,被

告有权自行决定将上述房子转租别人。该《协议书》应付款方式及两方

的责任、义务等均作了商定。

《协议书》签署后,被告先后给付原告房子租金140万元。2000

年12月15日,被告与大丰咨询企业签署了一份《房子使用权转让协

议》,被告将上述房子中的第三层建筑面积为585平方米的房子转租

给大丰咨询企业使用,转让年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

30日止。同年12月28日,被告与陈某某签署了一份《房子使用权

转让协议》,该协议商定,被告将上述房子中的基层,建筑面积为

200平方米房子转租给陈某某使用,转租年限自2001年1月至2024

年6月30日止。被告对上述房子中的第四层部分房子进行了装饰。

2006年,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

无效,判令被告迁出。

以案说法

原告诉称:石景山区鲁谷东路7-XX号某综合楼A(1-4)层房子系

原告出资建筑。2000年9月18日,被告明知原告未获得该房子全部权

证,即与原告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商定原告将上述房子租借给被告使

用。因原告到现在未能获得上述房子的全部权证,且商定的租借期25

年超出有关的法律规定,故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认定租借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照,且违犯《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合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第四条的规定。当前房

子已经租给案外人,所以本案不只波及原、被告的实体利益,还波及到

其余第三人,考虑到社会和经济次序的稳固,请驳回原告的诉讼恳

求。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石景山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于2000年

1月6日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允许证》,准予诉争房子的建设。2001

年1月12日,石景山区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某监察站对诉争

房子的工程质量作了核验,结论为切合合格等级。现诉争房子已由被

告另行出租给案外人。

人民法院以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怎样合用法律确认诉争租借合

同的效劳。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

题的解说(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行此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

无效,应该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拟订的法律和国务院拟订的行政法

规为依照,不得以地方性法例、行政规章为依照。本案中,原告以为

建设部《城市房子租借管理方法》第六条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房

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获得房子全部权证的”,据此要求确

认租借合同无效。原告的此一主张,是以行政规章作为确认合同无效

的依照,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上列司法解说的规定不相切合,本院不

能采信。本案诉争的房子,是由原告提出申请,在获取有关管理部门

同意后建筑的,建成后由工程质量监察管理部门核验合格,故房子的

产权并无争议,房子的建筑质量也切合使用条件。原、被告签署合同

时意思表示真切,合同的内容也其实不为法律所严禁,该合同应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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