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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家庭财产火灾保险附加险条款

1、附加盗抢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家庭财产火灾保险》(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

准。

第三条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保险房屋、室内装修和存放于本保险合同保险单所载明地址室内的保险标的,由于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持械抢劫,并有明显现场痕迹,且经公安部门确认的盗抢行为所致丢失、损毁的直接损失,从案发时起六十天后,被盗抢的保险标的仍未查获,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保险标的因无明显痕迹的盗窃行为、窗外钩物行为所致的损失;

(二)保险标的因门窗未锁而遭盗窃所致的损失;

(三)保险标的因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同住人、寄宿人盗窃所致的损失;

(四)保险标的在存放处所无人居住或无人看管超过六十天的情况下遭受的盗窃损失;

(五)不属于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范围内的财产遭受的盗抢损失;

(六)保险标的在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地址的房屋外遭受的盗抢损失,但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除外;

(七)便携式家用电器,包括便携式电脑、移动电话、照相机、电动剃须刀、摄像机及其他类似产品遭盗窃所致的损失。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六条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以主险的保险金额为限,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保险单中载明。

第七条本附加险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八条在被保险人知道保险标的发生盗抢事故后,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或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保险事故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对无法确认的部分有权拒绝赔偿;

第九条自公安部门认定的案发之日起六十天内,被盗抢的保险标的仍未查获或仍未从盗抢人处获得赔偿的,在被保险人出具盗抢事故报告、被盗抢保险标的的损失清单及购物发票(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财产证明)、受损保险标的损失清单、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及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后,保险人在对应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

第十条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后,被保险人应将权益转让给保险人,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应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被追回的保险标的,其已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保险标的的损毁部分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2、附加家用电器用电安全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家庭财产火灾保险》(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

准。

第三条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标的

第四条投保人已在主险合同中选择投保的家用电器(包括便携式家用电器)属于本附加险的保险财产。

保险责任

第五条由于下列原因致使电压异常而引起家用电器的直接损毁:

(一)供电线路因遭受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破坏;

(二)供电部门操作或施工失误;

(三)供电线路发生其他意外事故。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以及违章用电,偷电或错误接线造成家用电器的损毁;

(二)家用电器超负荷运行,自然磨损,固有缺陷,原有损坏,用电过度,自身发热以及超过使用年限后的损坏;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七条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主险保险合同中家用电器的分项保险金额为限。

第八条本附加险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3、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家庭财产火灾保险》(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

准。

第三条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因被保险人室内的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和暖气管道(含暖气片)以及属于业主共有部分的水暖管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溢或邻居家漏水造成被保险人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家庭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房屋内的水暖管年久失修、自然磨损、腐蚀变质或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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