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质量缺陷保证保险(A款).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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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质量缺陷保证保险条款(A款)

总则

第一条工程质量缺陷保证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经国家或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通过的建筑工程开发商或与招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筑施工商,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针对认定通过的建筑工程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对上述建筑物具有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本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由投保人开发的并经国家或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通过的建筑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因竣工验收时未能发现的勘察缺陷、设计缺陷、施工缺陷或建筑材料缺陷,造成下列质量事故而导致建筑工程损坏的,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保险人负责赔偿修理、加固或重新购置的费用:

(一)整体或局部倾斜、倒塌;

(二)地基产生超出设计规范允许的不均匀沉降;

(三)主体承重结构,包括承重墙、梁、柱、板、基础等结构部位,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

(四)阳台、雨蓬、挑檐等悬挑构件坍塌或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拱起、剥离、变形、破损、断裂;

(五)电气管线破损。

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清理残骸的费用;

(二)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合理的诉讼及仲裁费用。

责任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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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合同不负责赔偿:

(一)雷击、暴风、台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暴雪、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崩塌、突发性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

(二)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三)火灾、爆炸、外界物体碰撞、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等意外事故;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六)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盗窃、抢劫、哄抢、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及其他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建筑工程附近施工;

(八)权利人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设备位置和装修不当;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下列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合同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竣工前已存在且被保险人或工程相关责任方已知并经保险人或保险人委托的监理机构书面指出的缺陷引发的损失,但缺陷已被更正并得到了保险人的书面认可,并交纳相应保费的情况除外;

(二)在对被保险建筑工程进行修复过程中发生的功能改变或性能提高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三)权利人在入住后添置的包括装修在内的任何财产的损失;

(四)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

(五)非开发企业建设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专业经营设备包括变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

(六)自然磨损、折旧、物质本身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七)任何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及其它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引起的费用;

(八)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

(九)人身伤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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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精神损害赔偿。

第八条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十条保险金额按照建筑安装总造价确定,依据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工程造价水平统一测算核定的建筑工程造价平均数额与建筑面积计算,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设置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保险单载明为准,本条款保险责任所述质量事故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含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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