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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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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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艺芳

摘要: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针对“立案难”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了扩大。用“行政行为”取代“具体行政行为”并且規定对一定范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请求附带审查。随着范围逐渐扩大,我们要思考的问题便是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问题。也即当案件进入了行政诉讼法过程中,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如何进行,对行政行为审查程度的界限是什么?是实行全面的法律问题审查和事实问题审查抑或是区分二者审查强度。作者认为应该区分二者的审查强度,这不仅是法治发展的需要,也有利于在行政诉讼中协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使二者充分发挥其功能。

关键词: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强度;区分;事实审查;法律审查

D925.3:A:2095-4379-(2017)05-0224-02

一、司法审查强度内涵

当我们探讨司法审查范围时,首先厘清的概念就是何为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对行政机关对其实施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裁决的活动。司法审查强度也即行政机关在多大的范围内受司法机关司法权审查,也称为司法审查的范围。这里所说的“范围”和行政诉讼法中的受案范围是不同的。行政诉讼中的受案范围指的是有哪些行政争议可以进行诉讼,侧重于司法审查的“广度”。而司法审查强度的含义是已经进入行政诉讼阶段的案件受到司法审查的程度。

行政权和司法权作为一个国家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关系的界定意义重大。在我国行政主体拥有较大的行政权,较于行政相对人属于强势一方。所以其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时有发生。司法权旨在通过诉权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如何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审查采取的标准和程度等问题。例如对行政机关的审查遵循宽松原则仅审查法律问题或者严格审查法律问题、事实问题,是我们研究司法审查强度的旨趣所在。

二、我国现行法律中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规定

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对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也即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强度的立法规定于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6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合法性原则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权限。同时在第70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六种情形。可以看出,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做出的行政行为进行的是合法性审查,不包括合理性审查。因为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适当性判断应是适用行政复议制度。

现行法律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确定的是合法性原则和一定程度的司法变更权。也即法院对行政权的介入程度到合法性为止。

三、司法审查强度中有存在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

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了:“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70条规定了法院对行政机关有下列6种行政行为时,可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况。同时在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33条第2款规定:“以上证据(指上述7种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既审查法律问题,也审查事实问题,进行的是全面审查。

司法审查强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为对行政行为是事实审查还是法律审查,二者程度是不同的。法院对事实问题审查限于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有事实根据、是否有偏见、反复无常等情况。而对法律问题审查是审查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理解适用是否正确。现实中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并不是泾渭分明,二者时常互相交织,既可以认为是法律问题也可以解释为事实问题。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二者在审查强度上不需要区分。

四、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应该有司法审查强度之区分

法院对行政行为审查应该有其限度,一方面体现为法院对行政行为只能进行合法性审查,另一方面体现为法院并不是对所有行政行为都进行审查。行政权与司法权在宪法意义上是平等地位。行政权与司法权奉行不告不理具有被动性不同,其行为由于面向未来有一定连续性因而是一种积极主动行使职权。所以行政机关在依法实施行政权时追求一定的社会目的效果不是单纯适用法律。而法院的司法权行使是单纯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没有目的性而比较客观。因此,行政诉讼虽然表现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但二者也需要协调,在统一的宪政体制下,保证“司法是最后一道防线”的同时,尊重行政自主权和首次判断权。对行政诉讼中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不同程度的司法审查便符合此种理念。

何为事实问题,即指的是争议中的事实通过感官或从行为、事件中的推论而确定的,诸如时间、地点、气候、光线等。事实问题需要通过证人、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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