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可以改变罪名.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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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法律依据

(一)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法律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

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一规定是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的依据,然而它并没有明确

指出法院是否可以变更指控罪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性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解释》第176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上述规定实际上

是赋予了人民法院可根据司法实践具体情况可以决定依照审理认定的罪名而变更指控的罪

名。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法院审理认定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起诉认定的犯罪案件事实

相一致,那么人民法院可以对案件事实作出不同于检察机关的法律评价,并改变指控的罪名。

换言之,人民法院可以对检察机关所起诉的罪名进行变更,但前提是在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犯

罪事实的范围内。这表明,我国司法实践的罪名变更是建立在公诉事实具有同一性的基础之

上的。应当说,《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指赋予人民法院变更起诉指控罪名的权力,在

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正是根据《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行使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应当

注意的是,1996年《刑诉法》还是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都没有对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作

出实体上或程序上的限制,这显然是对强职权主义传统的沿袭。

(二)人民法院可以变更罪名的法理依据

1.诉审同一原则

诉审同一原则是世界大多数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所普遍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是指在刑

事审判中,审判机关审理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应当保持一致,而不是说审判

机关确定的罪名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必须保持一致,因为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就相同的

犯罪事实,可以作出不同的法律评价,确定的罪名也不一定相同,对于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属

于法院的职权,审判机关可以在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范围内变更罪名。

2.公诉事实统一性原则

大陆法系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诉审同一原则只包括公诉犯罪事实的同一,而不要求公

诉罪名的同一,法律赋予了法官较为宽泛的变更罪名的权力。依据大陆法系的公诉事实理论,

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建立在公诉事实同一性的基础上。参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我国

的罪名变更制度也应该以公诉事实同一性为前提。依据大陆法系的公诉事实理论,公诉效力

体现在人和事两个方面,审判机关不能对没有指控的被告人和犯罪事实进行审理和判决,公诉

方的指控范围只包括案件事实,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不受限制。据此,公诉事实同一性是指审

判机关审理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具有同一性。简言之,“公诉事实同一性,乃有关人

之同一,与有关物之同一的问题。”也就是说,法院只能审理起诉书中指控的人和事,不能超越

指控范围进行裁判。

二、我国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司法实践

我国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发现有新罪,检察院没有起诉的,检察院应当自行补充或是法

院建议其补充。可以说在检察院起诉指控罪名的程序中,没有及时发现有遗漏的,是很常见的

现象,法院可以就检察院遗漏的罪名建议其补充,或是自行补充。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程序中,

检察院掌握着公诉权利,从始至终行使公诉权利,法院起到的的是督促和建议作用

在现实中,检察院的公诉权是可以被放大的,实质就是滥用职权。公诉权的放大是指检察

院利用公诉权作出违法的行为,如检察院在起诉指控罪名程序中,有罪名遗漏的,法院告知其

应当补充而拒不补充,造成的结果倾向任一一方。检察院公诉权的放大,造成了妨碍司法程序

正常进行影响司法公正。就检察院公诉权的放大,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没有法律明文可以有效

限制其行为。法院更是因为变更罪名的程序规定的欠缺而不能进行有效制止。检察院是公诉

机,从始至终都行使着公诉权利,在审判程序中发现新罪,建议其不充,拒不补充的,法院不能就

检察院没有起诉而做出直接补充。法院就检察院所指控的事实进行定罪,而不是就检察院指

控的罪名进行定罪,如果我们理解为法院就检察院所指控的罪名进行定罪,那就剥夺了法院的

定罪权利。法院是定罪机关,最终检察院起诉指控罪名,在公诉事实同一性原则的基础上,法院

可以变更罪名。但是就检察院遗漏的罪名,拒不改正的,法院却束手无策,法院的定罪权受到影

响了。我们应该明确不能检察院起诉什么,法院就判什么,他不起诉的,就等于没有罪。现实法

院变更罪名的适用有两种情况,一是检察院起诉罪名有误,法院可以直接变更,前提建立在罪

名的事实具有同一性,包容性。二是检察院遗漏起诉的罪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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