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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凭安全管理制度

汽车租凭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保障道路运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汽车租赁市场

秩序,规范汽车租赁经营活动,保障汽车租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者将

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

动。

第四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诚实守信,公

平竞争。

鼓励经营者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和连锁经营;

鼓励经营者发展多种服务模式,开展异地还车、电话预约、电子

商务、企业间互相代办业务、电子货币结算等业务;

鼓励经营者与铁路、公路、民航运输企业及宾馆、旅行社、商务

门户网站开展合作,增加服务网店;

鼓励经营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及机动车《公告》管理规定的燃气

汽车、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

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制定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汽车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办公场所和停车场

地,租用场地的使用期限不少于一年,停车场面积应当满足30%以上

租赁车辆停放需求;

(二)自有汽车不少于十辆,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等级、类型符合

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行业规定的标准,并且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客运车辆应当为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车;

(三)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在管理、安全技术、财务岗位分

别具有一名以上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工作人员或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

格的人员,安全管理岗位应当为专职人员;

(四)有健全的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和岗位责任

制,业务操作规程、车辆、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处理应急

预案等。

第七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所

在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汽车租赁经营许可申请表》5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其公章,企业章

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经营场所、停车场产权证明或合法租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八条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汽车租赁经营申请,予以受

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受

理后,对是否符合第六条所列条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做出许可或

不予许可的决定;做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汽车租赁经营许可

证》,并告知申请企业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九条外省汽车租赁经营者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本省汽车租赁

经营者跨设区的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向设立地的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提出申请,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并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做出予

以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将许可结果告知申请企业和设区的市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增加车辆,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经许可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持《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机

动车行驶证》到所在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车辆申领《道路运

输证》及相关标志、标识。

第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

经营场所、停车场地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

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变

更手续。

第十二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减少租赁车辆的,应当在10日内向原许

可机关交回所减少车辆的相关证件。

汽车租赁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起10日内,向原许

可机关报告,原许可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收回相关证件并公示。

第十三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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