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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腐败犯罪刑法治理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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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艳
摘要:在加强国际反腐败斗争的综合性、多学科的方法中,刑事立法无疑是最严厉最基本的手段。但是传统的刑法理论多是从静态的角度来思考,研究存在一定的空白和盲区。本文尝试以动态和实践的刑法认知观来重新审视腐败犯罪问题,积极探寻、拓展预防与治理腐败犯罪的路径与方式。
关键词:反腐败;刑法
正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言的那样,“腐败不只存在于部分地区,不只影响部分领域,而是已经成为一种影响所有社会和经济领域的跨国现象,需要采用综合性、多学科的方法加强国际反腐败斗争。”腐败犯罪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已经成为全球性的问题。积极探寻预防与治理腐败犯罪的路径与方式已经成为很多国家的共识。在加强国际反腐败斗争的综合性、多学科的方法中,刑事立法无疑是最严厉最基本的手段。但是传统的刑法理论多是从静态的角度来思考,研究存在一定的空白和盲区。本文尝试以动态和实践的刑法认知观来重新审视腐败犯罪问题,以期进一步完善新形势下我国的反腐败刑法治理机制。
一、静态层面:完善刑事立法
(一)合理设置腐败犯罪的限定条件
1、关于公职人员的受贿行为要件。我国刑法人为地限定了受贿罪的认定范围,将“为他人谋取利益”限定为收受型贿赂的成立要件。即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财物,但沒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的,就不构成受贿罪。
事实上腐败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权力的廉洁性,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即构成贿赂犯罪的主体行为。至于是否为他人谋利并不构成贿赂行为的主体,完全可以作为严重情节来加以规范。
而且此限制条件的存在也为实践增添了更多难题。首先需要界定何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了防止由于立法的这一规定,导致实践中可能出现利用职务便利收人钱财却不替人办事的更为恶劣的行为逃脱法律的制裁,又出台了司法解释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界定。尤其是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了扩大化解释,规定其包括“(1)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3)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此外,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如此过度扩张的界定与解释,反倒让人对于这一限制性条件存在的必要性产生更大的质疑。
其次该要件的存在也为实践中对腐败犯罪的侦查、起诉增加了证明负担。不仅要调查是否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还要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无疑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和有效地惩治腐败犯罪。
因此笔者建议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限定条件,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规定为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不正当好处即可。
2、关于行贿罪的要件限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规定,无疑限制了行贿罪的成立范围。当初立法者的本意是将谋取的是正当利益但却被迫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好处的行为排除在外。另外,也是出于严厉查处受贿罪的需要,对行贿者相对较为宽松的本意。但是时移世易,十八大后我国反腐败斗争取得了很大的程序,干部作风也得到了很大的改善。而且由于对行贿者相对宽松的立法规定,实践中行贿者明目张胆地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围猎,通过各种各样、各种名目的感情投资、私人情感联络等幌子将国家工作人员拉下水。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就对行贿犯罪从宽处罚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因此立法上应改变对行贿者宽松的规定,严肃行贿行为的认定。
而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行贿罪也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限制性规定,只要“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就可以对其予以定罪。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公约的规定,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限制性规定删掉。
3、关于贿赂的标的。我国《刑法》将贿赂犯罪的标的限定为财物,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将贿赂犯罪的对象扩大为“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又规定“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虽然立法有一定的进步,将贿赂犯罪的标的由狭隘的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但是首先,司法解释将贿赂犯罪的标的由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有违背罪刑法定的嫌疑;其次财产性利益仍然不足以概况贿赂标的的全部,有放纵犯罪的不足。因为根据刑法规定与司法解释,如果给予、提供或者主动索取、被动收受非财产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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