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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违宪审查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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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洪娟严长安

关键词:违宪审查;比较;研究

违宪审查并不等于宪法监督,其属于宪法监督的表现形式,其目的是纠正、制裁违宪行为,以制约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当今世界各国建立的违宪审查模式主要有立法机关审查模式、司法机关审查模式和专门机关审查模式三种。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英国与美国也存在自己的违宪审查制度:英国曾经一度被认为未建立宪法审查制度,但自1998年《人权法》颁布后,英国已经建立起了被学者称为“弱型违宪审查”的制度;美国更是以创造司法审查制闻名,司法审查制被认为是美国对政治理论的巨大贡献。本文将简要分析,在同一法系下两国制度的区别。

一、违宪审查产生的依据

违宪的前提是存在宪法,英国至今没有宪法典,议会颁布的法律处于同一法律位阶,但其中依然存在宪法规范,包括国家机构组织规范和保护人权的规范。1998年英国颁布了《人权法》,议会虽未宣称该法为最高法,但从该法内容和实际功效看,却拥有了宪法的“刚性”,相当于半部宪法典。该法将法律解释权赋予法院,授权法院采用扩大或限制等方法将议会立法解释得与《欧洲人权公约》一致,以保护公约权利。《人权法》赋予英国法院解释各种法律的权力,配以不一致宣告,形成英国的违宪审查制。

美国违宪审查产生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高级法观念、权力制衡理论、以及法官的努力。高级法观念源于自然法理论,自然法被认为是客观和普遍的,它独立于人类的理解、以及特定国家、政治秩序、立法机构或整个社会的制定法而存在,具有永恒性、绝对性,相比于人定法更加高级。美国宪法在条文中明确规定宪法为“全国的最高法律”,确定了宪法的高级法地位。同时,美国根据三权分立原则建立了独特的政治体系,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相互独立、相互制约。但初期,法院一直处于弱势地位,在无违宪审查权的情况下,司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并不平行,最高法院无法真正牵制国会和总统,三权分立归于空谈,也正是在权力制衡理论上,需要违宪审查制度强化司法机关权力,使违宪审查的建立存在了基础。终于在著名的“马德里苏麦迪逊案”中,马歇尔法官以高超的审判技巧判决案件援引条例违宪,建立了美国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

二、审查机关、范围

英、美两国进行违宪审查的机关都是法院,其中,英国法院想要发布不一致宣告的只能是由《人权法》第4条规定的最高法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和军事法庭上诉庭等五类法院。美国的审查机关则是普通法院。虽然两国都是以法院为审查主体,但二者实则不同:英国严格遵守议会至上的原则,法院地位低于议会,而美国则因为三权分立的原因,法院地位与立法机关平行,在表面上拥有比英国法院更高的地位和更强势的权力。

英国法院想要发出不一致宣告,首先需要尽一切可能使用法律解释,不能实现目的之后,才可以对相应法律发布宣告,其审查范围是基本立法和次级立法。基本立法是指议会制定的法律,次级立法是指政府根据议会制定的法律的授权而制定的对法律做出改变的立法。

美国违宪审查的是国会制定的一切法律、法令,也包括政府制定的一切行政命令和行政规章,从实际而言,主要是针對联邦法律和州法律。法院也不可审查国会制定法律的目的。

三、违宪审查的运行

英国法院根据《人权法》第3条的规定,必须将主要立法与次级立法解释得与公约权利相一致,并且条文中特别强调“只要有可能”,明确要求法律解释者尽最大努力实现该条内容。如果立法与公约确实不能取得一致性,根据《人权法》第4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发布不一致宣告,对于次级立法,还要求主要立法拒绝消除不一致性,方可发布宣告。

美国法院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可以主动启动违宪审查程序,也即只有在审理具体案件,并且当事人之间具有对抗性时,才可以对相应法律进行审查;法律法令本身是由相应机关依据宪法制定并颁布,天然具有合宪性,只有在存在足够理由时才可宣布其违宪,因此美国违宪审查具有明显的附带性和事后性。

四、审查实效

英国法院基于保证与公约权利相一致的规定“尽一切可能”对法律加以解释,甚至可以背离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实质上构成对法律的修改,这种对法律的修改不以议会的意志为转移,除非议会直接废除原法;发布不一致宣告后,被宣告的法律仍然保持有效,国家机构仍应继续适用该项法律,公民需向斯特拉斯堡的欧洲法院申诉,才能真正获得救济,从这一步骤上看,不一致宣告似乎并无任何效果。单从法律而言,法院的宣告无法对法律产生直接影响,修改、废除法律的权力仍在议会手中,议会的至上地位未受影响。但是,一国的国家制度是建立在本国社会政治背景上,从实践中看,虽然英国法院无法直接导致法律无效,议会与政府却一直对法院的不一致宣告给予了充分的尊重,都尽力根据法院的宣告采取各种救济措施。英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被学者称作“弱型违宪审查”,这一表面无法对议会形成影响的制度,一方面维护了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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