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关系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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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关系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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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勇许燕

摘要: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存在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司法改革中,监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分别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和审判权,不怠于权力行使,亦不逾越职权边界范围;监察机关应在证据认定、证人出庭和判决结果遵守等方面配合审判机关,审判机关亦应在特定阶段下协助监察机关的工作;为确保各自在其职权范围内正确地行使权力,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存在着特定的监督制衡关系,二者可通过专门会议机制进行良性沟通。

关键词:监察机关;审判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专门会议机制

:D915.3:A:1009—2234(2019)04—0120—06

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体制改革”,我国监察体制改革触发了国家权力结构的重大调整,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1〕随着国家、省、市、县四级监察体系组建完毕,国家监察机关即监察委员会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的全覆盖,法院作为我国的唯一审判机关,自然也不例外。但如何认识和处理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监察与被监察的关系也成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顺利完成必须厘清的问题。《宪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与此同时,依据《宪法》第127条第2款的字面规定,监察机关在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与审判机关之间只存在着“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两相对比之下,似乎意味着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间不存在着“分工负责”的关系。然而,基于对相关宪法条款的整体性解读,“分工负责”虽未在《宪法》中明言,却并不影响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职权分工与独立。因为“没有分工,配合和制约就无从谈起”。〔2〕在此,笔者引用韩大元教授在讨论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关系时的深刻见解作为处理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间关系的论纲,即“‘分工负责体现的是它们的宪法地位,‘互相配合体现的是工作程序上的街接关系,‘互相制约是三机关相互关系的核心价值要求”。〔3〕此外,监察权的性质和职能存在多种争议,而本文将在监察机关行使刑事调查权的语境下探讨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关系。

一、分工负责: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宪法定位

分工负责,意指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怠于权力行使,不逾越职权边界范围。“分工是由数个主体各自发挥不同权能共同参与同一项决策活动”,〔4〕换言之,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分工负责关系的核心要义体现在两者在法律上不同的权力配置。

(一)权力属性有所差异

依据《宪法》第127条和131条以及其它法律中的相关规定,监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分别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和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判权为审理权和裁判权的合称,具体指法院审理和裁决刑事、民事案件和其他方面案件的专有权力。至于监察权,在我国当前的特定语境下,为监察委员会所专门享有并行使。从国家权力的视角来看,监察权整合了原隶属于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职务犯罪预防权和原隶属于政府的行政监察权、行政违法预防权。因此,就监察权的属性而言,如解读为政治机关的权力,一定程度上会模糊国家治理架构权力的边界,究竟是前述五种权力的简单相加、“准司法权”的权力属性还是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权”,目前学界还存在着分歧。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监察委员会的法律位阶和监察权独立行使的宪法条款等方面出发,徐汉明教授认为,监察权是“对既往权力属性进行改造、扬弃和克服进而涅槃,带来该权力属性的质的飞跃,形成了国家监察权作为新型复合性国家权力的本质属性”。〔5〕笔者认为,从监察委员会所拥有的权力来源来看,监察权特别是其拥有的调查权,本质上仍属于司法权。但是,监察权包括以下三种类型: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权,对涉嫌职务违法和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调查权和对违纪违法人员进行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和开除等处分以及将涉嫌犯罪的人员移送司法机关等的处置权。除调查权外,监督权和处置权皆属于行政权。

(二)权力目的存在分殊

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承载着多元的价值目标,监察权与审判权的权力属性有所差异,必然会使二者的权力实现目的也存在分殊。对于监察权来說,实施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出发点在于形成全面覆盖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监察体系,与之相应的,赋予监察机关以监察权,使得其既“作为人民监督而存在”,又“作为反腐总揽而存在”。〔6〕就审判机关而论,审判作为法院适用法律裁决社会纠纷的活动,审判权行使的最直接目的当然在于定纷止争。在此,英国哲学家培根曾言道:“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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