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思考-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存续问题为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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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思考

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存续问题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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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皓沁

【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限制的规定进行分析,讨论现行法律规定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上限规定。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

我国的《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的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这是现行法律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所作的直接规定。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上限为50人。

公司法(2005年修订)对于旧公司法(1994年实施)中关于人数下限至少2人的规定已经修改,认可了一人公司。然而,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及2014年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的这一规定,存在着一些立法上的不完善、理论与实践中不合适的问题,笔者希望能就个人的一些不成熟的看法进行讨论,抛砖引玉。

问题一:现有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数限制,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之时还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整个存续期间?

显然,由于新公司法对此并未有明文规定,学界对此自然有两种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对有限责任[来自wWw.lW5u.Com]公司股东的人数限制不仅是针对有限公司设立时,还应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存续的全过程。这一观点的理由是,法律对股东人数的限制虽然仅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款中作了规定,但并没有明文规定在其他条件下不适用。因此,股东人数的上限应视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存在的法律要件。

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数限制仅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理由是,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数限制的规定是放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这一节中,因此,“严格说来,该条款并不适用于公司设立之后的存续活动。”这一观点的另一个理由是,新公司法并没有将公司股东突破人数的上下限列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基于这两个理由,学者们认为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规定的适用范围,应作文义解释,而不宜作扩张解释。

“一方面,有限公司具有无限公司和人合性特点,股东互相了解信任,而这些股东又不必像无限公司股东那样承担无限责任;又不需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那样,以放弃对公司业务的管理权作为代价;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情况亦无须对外公开。”[1]由此我们可以很容易的发现,相对于无限公司,有限公司的优点不言而喻,而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笔者认为其最大的特点即在于人合性。

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积累资本的工具,其集中资本的能力在各种公司形式中独占鳌头。但相对于中小企业,显然便于设立管理且人合性强的有限责任公司更适合当今中国乃至世界的大众发展需要。针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无须向社会公开经营事项和财务账目,所以股东(尤其是具有较大表决权的大股东)的信誉和能力成为了有限公司获得投资和相关交易经营的非常重要依据,如果股东[来自www.lw5u.Com]的人数没有限制或过于庞大,则对于股东内部的运行管理成本会大大增加,对外也会大大增加交易成本,且人数众多的股东中难免有害群之马,不利于有限公司的发展。所以,有限公司必然需要一个上限人数。按照英美法系的公司体例,其将有限公司分为封闭式有限公司(closecorporation/privatecompany)和开放式有限公司(opencorporation/publiccompany),就是两类不同的有限公司,前者具有“人合”的特征,所以股东人数有上限,后者仅有“资合”的特征,股东人数不受限制。正因为如此,英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不得多于30人;法国公司法规定不得高于50人,如果超过50人则必须转变成股份有限公司。世界各国也因具体国情的差异而导致上限人数互有不同,但其本质显然是一样的。

既然有限公司需要人数上限是有所依据且世界各国视为公理,那么新公司法中股东关于上限50人的规定理应无所争议。从立法本意推论,从规范的目的来看,这一上限的设定不是仅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应是用于规范有限责任公司从设立到终止的全过程。

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目前对于公司人数上限并未有权威的法律解释,并且鼓励投资和公司自治是为公司法之基本原则,在公司设立之后,人数发生变化亦无不可。且纵观新公司法中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人数有关之规定较少,其主要针对的是持股比例或表决权。如果在股东会中存在掌握绝对表决权的大股东,即使股东人数超过上限50人,对于控股结构也不会有实质的不同。新增股东,由于其本身的出资需要股东会的认可,换言之其本身对于控股比例结构的重组必定是建立在原有股东(至少是大股东)的认可之下,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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