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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自杀引发的高校法律责任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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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凌霞
基金项目: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2020年度法学类学生科研项目: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工作站课题(审判方向)
一、案例分析
(一)案由
华南理工大学电力学院2000级研究生贺某被学校告知可能拿不到硕士学位,原因是一门考试成绩不合格。某天上午7时许,贺某来到同学宿舍发牢骚之后又乱打东西,行为开始失常。不久学校领导及相关老师赶到,对贺某进行开导未果还被贺某赶出宿舍。贺某未听好友的劝说仍然留在阳台,不久他便从阳台往外跳楼,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学生家长起诉了学校。
(二)案情经过及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贺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贺某对自身的错误不是采取正确的方式对待,而是选择了“自杀”这一方式来逃避,本身就是错误的……贺辉事发前精神有所反常,但因贺辉是突然跳楼的,事前也没有要“自杀”的迹象,要求华南理工大学必然想到其要“自杀”,而采取所谓的救护措施过与苛求,华南理工大学在此事件中应不具有过错……其与贺辉的死亡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贺辉之死完全由其“自杀”行为所致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之后,死者父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双方庭审质证的公安笔录显示,贺辉在跳楼当日,情绪不稳,说话莫名其妙,有异常心理表现,符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i],但鉴于贺辉跳楼前学校有劝止,后能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已支付贺辉的抢救治疗费、丧葬费、死亡慰问金,善后措施得当,因此被上诉人华南理工大学只需赔偿20000元给上诉人即可。
(三)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前法律对大学生自杀中高校责任承担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学理论,学校应承担何种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为何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有哪些。
二、案件法理分析
高校与大学生之间民事兼行政法律关系
处理法律纠纷需要厘清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方面,《高等教育法》明确指出“高等学校是一个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单位法人”,高校可以通过一定的选拔方式考核公民并为录取的公民提供高等教育服务,公民在经过考核可以自由选择进入高等学校接受教育服务,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了高等教育服务合同,双方形成了高等教育提供者与高等教育接受者之间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国家将一部分行政权利通过授权法的形式授予高校行使,高校因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行政管理权,因而形成了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学生作为当然的行政相对方则须服从学校有关教学计划、学籍、学分等与教育教学相关的规章制度。例如《教育法》第21条规定,授予高校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二者之间既有建立在高等教育服务契约基础之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又有国家授权性质的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
(二)大学生自杀事件高校法律责任归责原则
前文已述,高校与学生之间一方面基于高校的被授权形成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基于高校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平等的主体关系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而高校法律责任正是在此基础上形成。在主体双方因为教育权产生纠纷时,高校作为特殊行政主体,承担着特殊行政责任,但在涉及到学生自杀此类行为时,因为不属于这一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也不通过行政程序渠道来救济,所以不属于特殊行政责任范围。
在高校学生人身损害中,高校的责任应认为是一种民事责任,且主要是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理论上分为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此规定,应把过错责任作为大学生校园自杀事件的归责原则。此类事件中,判定高校是否要承担学生自杀的损害后果在于高校及其管理人员在案件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为判断的标准。存在过错,未对学生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高校自然要承担责任;反之,不存在过错的高校无需承担责任。
由此看出在现有法律制度下,明确规定了在校大学生自杀事件中,高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且此类案件主要涉及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所以从根本上排除了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当然,高校的人道主义补偿要与公平责任相区别开来,因为前者体现的是高校对受害者的人文关怀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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