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票期权法律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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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票期权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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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应民

摘要:我国自从引入公司股票期权制度以来,法学理论对其研究相对不足,导致实践中出现与该制度长期激励目的不合的现象。据此,尝试着从公司股票期权合同的效力状态与性质、公司股票期权的性质以及公司股票期权的要素三个角度对公司股票期权进行一系列法学理论上的解读。

关键词:公司股票期权;效力状态;经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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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19311/j.cnki2017.17.063

1引言

公司股票期权起源于1952年美国的辉瑞制药公司,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后大量流行于西方国家,而我国最早的尝试则起源于1993年的万科公司。199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对民营科技企业引入股票期权制度放开,十五届四中全会又对国有企业探索股票期权制度采取了支持的态度,之后公司股票期权制度逐渐为国人所接受并在实践中逐步采用。关于公司股票期权的性质从经济学上对其解读较多,而法学研究则相对滞后,法学理论的缺位使公司股票期权始终处于性质不明、实践不畅的境地,因此,本文尝试着从公司股票期权合同的效力状态与性质、公司股票期权的性质以及公司股票期权的要素三个角度对公司股票期权进行一系列法学理论上的探索与解读。

2公司股票期权合同与公司股票期权

股票期权(StockOption,SO)是指公司对其经理人员实行的一种长期激励的报酬制度。在该制度下,公司与其经理人员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经理人员享有以事先确定的价格购买该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的权利。公司股票期权来源于金融衍生产品中的标准股票期权,后者包括看涨期权(CallOption)与看跌期权(PutOption),而公司股票期权则只包括看涨期权,且仅包括买入期权而不包括卖出期权。为统一术语,下文如无特别说明,股票期权一律指公司的股票期权。

2.1股票期权合同的效力状态

股票期权是股票期权合同的客体,股票期权合同是公司为长期激励目的,向经理人员授予股票期权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公司向经理人员授予股票期权的行为反映的是股票期权合同的成立还是生效?

首先,有观点认为公司向经理人员授予股票期权的行为只是一种要约,等到行权日,经理人员为承诺的意思表示(接受股票期权)则股票期权合同成立,经理人员享有股票期权并可以加以行使,而不为承诺的意思表示则合同不成立。这种观点笔者是不支持的,原因如下:(1)把授予股票期权的行为仅仅视为要约,要约一旦到达受要约人处生效,就会对要约人产生不得撤销、变更的约束力,股票期权项目一般持续时间较长,如我国《股票期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股票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票期权首次可以行权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年,使要约人长期处于效力不确定的心惊胆战之中并不利于公司与经理人员利益的平衡与法律关系的协调,且多数国家立法例也不赞同要约效力保持如此长的时间;(2)要约生效以后,承诺发出以前,公司原则上随时可以撤销要约,则股票期权授予的要约失去效力,对于经理人员的利益保障明显不足,即使依《合同法》第19条“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这两种情形,造成受要约人依赖利益的损失,也由于合同尚未成立,仅使要约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力度的不足加剧了两者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不利于股票期权制度的发展;(3)合同尚未成立也不符合经理人员已经获授股票期权的传统观念。

其次,是否能够认为授予股票期权行为反映的是股票期权合同的成立,但并未生效(因股票期权合同不涉及有效问题,故在此不予讨论)。有学者认为期权的目标是成立标的资产的买卖合同,期权合同中规定了买卖合同的内容及成立条件,故期权合同属于附条件合同(conditionalcontract)。科宾认为选择权合同(即本文所称股票期权合同)可以是附条件合同。有学者则认为认股期权合同(即本文所称股票期权合同)是附始期的股份买卖合同。但是,学者们认为股票期权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主要是依据附期限或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论,笔者不甚赞同上述观点,理由如下: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确定一定的期限,期限届至则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或者效力终止。所附期限的核心在于其是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即合同成立以后,一旦符合期限要件则合同自动生效或者失效,而股票期权合同除了需要经理人员持续受聘以外还要求其作出行权的意思表示,其可以行使权利,也可以放弃权利,是否行权并不确定,则合同也并不自动生效或者失效,因此股票期权合同并不符合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说。

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包含一定条件,把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终止的根据。所附条件的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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