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信息传播技术与法官的赋权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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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信息传播技术与法官的“赋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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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秀刘燕陈瑶

摘要:新媒体时代司法领域对于新的信息传播技术的应用正在深刻影响着司法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其中法官对于新的信息传播技术充满期待,对于推动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都是难得的机遇。本文针对作为司法公开“受众”之一的“法官”群体的新媒介接触与信息传播状况展开研究,发现新的信息传播技术与法官“赋权”效应之间的关系是复杂的,也是动态的。新的传播技术在法官获取更多社会资源、推动法律的完善,以及判决的法律与社会效果的结合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但在“同案同判”目标的追求中“赋权”问题却存在复杂性。与此同时,新的信息传播技术对法官的“赋权”也面临现实困境。因此,从理念升级和加强制度建设两个层面强化新的信息传播技术对法官的“赋权”效应,成为实现司法公开与司法公正良性互动目标的重要途径之一。

关键词:新的信息传播技术;法官;赋权;司法公开;司法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5831(2021)04-0149-11

一、研究背景、问题及方法

(一)研究背景

针对现代社会,特别是应对以新的传播技术为典型特征的现代风险社会,以及社会变迁中出现的问题,吉登斯、哈贝马斯等人都认为需要通过对话解决现代性的问题。“吉登斯提出了更为细致的对话民主方案,他认为既然现代社会的风险和危机已然普泛至自我、社会、自然等几乎所有领域,唯有共同体的力量才能促成真正的改变;而对话乃是构建认同和共同体的基本途径,它既是一项利益策略——协同抗击风险、促进利益生产和互惠,也是一项意义策略——促进价值同构和意义分享”[1]。而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的传播技术本身所具有的“互动”“沟通”“平等对话”的特点,使得现代性问题的解决孕育着希望。互联网时代的司法信息传播处在法官的自我赋权逻辑、自上而下的司法公开逻辑、公众自发的司法监督逻辑的博弈之中,它们共同影响着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而在司法传播的场域中,多元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已经非常普遍地体现在“媒体监督”“舆论审判”之中,甚至在“司法公开”政策当中也同样面临各方利益需要协调的问题,而这些问题都会对在中国社会如何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产生重要的影响。

“赋权”的概念最早由美国学者巴巴拉·所罗门提出,是指一种社会工作的专业活动,“目的是协助受社会歧视群体对抗不公平待遇,减低自身的无能和无权感,增加其自身的权利和能力”[2]。而后,这一概念被广泛运用于不同学科的研究中,特别是,在大众媒体功能研究中,往往通过“赋权”考察传媒对于社会的影响。卡斯特对传播权力作出界定,他认为“权力是一种关系能力,它使得某个社会行为体,以符合其意志、利益和价值观的方式,非对称地影响其他社会行为体的决定”[3]。而互联网与信息技术的“赋权”实质上也是通过对关系的改变,进而对他人的利益产生影响。有人进一步分析指出,“新媒介技术的赋权潜能主要体现在新媒介作为社会资源、关系连接管道和互动架构力量三个方面,而目前的实践探索则主要集中在发展取向、抗争政治取向和文化取向诸方面”[4]。在传播学领域的研究中,学者们还通过“赋权”视角考察其对于社会弱势群体地位和权利状况的改善

这些群体主要包括农民工、同性恋、患病群体等弱势群体。。不过,也有研究指出,新的信息传播技术并非都可以带来权利和地位“增强”的效应。朱逸等人的研究发现,网络对社会底层群体的赋权具有双重性:在形式上,网络赋予了底层群体自由的话语表达空间,可谓形式上的增能;就实质而言,底层群体并未获得切实的话语权利,较其他群体而言依然处于弱势,他们在网络中的资源禀赋也未能有效地扭转自身的劣势。可见,新的信息传播技术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赋权”效应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一方面,形式化赋权增能并未唤起实质性赋权的觉醒;另一方面,“圈子”的跨界存在,成为网络赋权的阻碍[5]。因此,他们指出,若要改善弱势群体的权利状况,还需要从社会现实出发,做到“虚实结合”才能产生实效。丁未也认为,新的信息传播技术是实现“赋权”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群体的发展仍主要受制于制度的困境[6]。而且,他还指出弱势群体的赋权行动中,由于制度、技术与人的三个因素围绕各方权利和利益的博弈,还可能形成“增权”与“减权”同时发生的双刃剑效应。可见,新的信息传播技术以及它的使用的确可以产生“赋权”的效应,进而影响群体的现实处境和利益,不过,这种“赋权”机能的形成还要受诸多因素和条件的影响,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对于司法改革而言,无论是司法责任制还是司法公开都将针对法官作为重要手段之一的“增能”“赋权”。因为“赋权”无论是对于增强法官的身份认同,还是对于提升法官的职业满意度都可以带来诸多益处。不过,目前针对法官群体新的信息传播技术的应用与赋权效应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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