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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问题疑难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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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1994年,95版动画片导演崔某到刘某(当时刘某作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工作人员,借调到上海科影厂工作)家中,委托其为即将拍摄的95版动画片创作人物形象。刘某当场用铅笔勾画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并将底稿交给了崔某。当时双方并未就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署任何书面协议。

95版动画片由中央电视台和东方电视台联合摄制,于1995年播出,在其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载明:“人物设计:刘某”。

2012年,刘某经崔某介绍认识了洪某,得知洪某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注册了商标并想利用这三个人物形象拍摄动画片。2012年12月14日,刘某与洪某签订了《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约定刘某将自己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件作品的所有著作权权利转让给洪某,转让金额人民币三万元,刘某则应提供作品的原型图。崔某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刘某收取了3万元转让费,并将崔某提供的标准设计图交付给洪某。同时洪某与刘某又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合同,洪某将落款日期写成2005年8月1日。

2013年1月4日,刘某(乙方)与央视动画公司(甲方)签订《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的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创作“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委托费用为10000元,作品交付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协议同时约定,该三幅美术作品为委托作品,甲方独家拥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知识产权;甲方有权以原始权利人身份,自行或授予第三方对该制作成果进行任何形式使用及修改,均不需再次征得乙方同意,也不需支付本协议之外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刘某并没有向央视动画公司交付作品。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刘某两次退回央视动画公司支付的10000元委托费用,并向央视动画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函。央视动画公司则三次退回10000元委托费用,并函复要求刘某继续履行《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

2013年1月23日,洪某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取得11-2013-F-1802号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作品名称:小头爸爸;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刘某;著作权人:洪某。庭审中,经刘某、崔某、周某确认,洪某登记的作品并非刘某原始创作的人物概念图,而是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创作的标准设计图。

2014年3月10日,洪某与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全部转让给大头儿子文化公司。

2013年8月8日,刘某(乙方)与央视动画公司(甲方)签订《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上世纪90年代中期,甲方通过崔某邀请乙方参与95版动画片其中主要人物造型的创作;甲方以委托创作的方式有偿取得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著作权,并据此制作了156集的95版动画片;乙方收取了相关的委托创作费用,除享有“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的署名权以外,不再享有《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中相关造型的其他任何权利;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签署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各自未尽合同义务,乙方无权单方面终止该协议的履行;乙方保证未接受过任何第三方的委托另行创作三个人物造型,也未通过转让、许可使用等方式授权第三方取得或使用相关造型作品。

2013年8月29日,刘某在杨某事先打印好的一份《说明》上签字,该《说明》载明:95版动画片中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是刘某接受央视的委托而创作,根据当时约定,刘某只享有三个人物形象的署名权,作品的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均归央视所有;刘某之所以和洪某签署《著作权转让协议》,是因为其看见洪某有“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的商标注册证,误以为这几个造型的权利都已经被洪某拿到,实际上该份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其与央视动画公司签署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其在被误导情况下与洪某签订转让合同转让三个造型著作权的行为无效。

二、本案的法律事实分析

1994年,95版《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导演崔某口头委托刘某创作三个动画人物的原型图,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作其它约定。

产生的法律后果:崔某和刘某之间成立口头的委托合同,崔某为委托人,刘某为受托人。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自成立时生效。刘某向崔某交付了三个动画人物的原型图,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未就三人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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