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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古代诉讼主体资格的伦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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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婷

[摘要]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古代的诉讼制度蕴含着深厚的道德伦理性。其对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规定,如亲属不相告、卑不得告尊、囚犯无诉权、老幼无诉权等,折射出基于人性而生的对家庭亲情、人伦的维护,其所包含的人权保障等思想至今仍闪烁着光芒。我们应借鉴和传承其中的合理性成份,祛除其有违法治原则和人性之处,为当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精神文化食粮。

[关键词]古代中国;诉讼;主体资格;伦理

D925:A:1672-8653(2015)09-0037-03

[作者简介]杨婷,女,湖北武汉人,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法伦理学研究(湖南株洲,412007)。

[基金项目]湖南工业大学2014年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大明律》诉讼规范中的伦理思想研究(项目编号:2014HSX27)。

作为一种人与人之间社会冲突的解决方式,人类社会经历了“原始的血亲复仇-同态复仇-仲裁和调解-诉讼”这样一个漫长的过程。从最初的个人化的正义发展到公助的正义以至后来的公力正义,标志着人类逐步从愚昧走向文明。而诉讼作为这种解决人与人之间社会冲突的法律活动,必然需要诉讼主体、诉讼参与者以及代表公正的司法人员的参与。为有效地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纠纷,对诉讼主体资格进行规制,是很有必要的。而如何确定诉讼主体资格,将诉讼活动尽早地扼杀在摇篮之中,构建一个和谐无讼的社会秩序,除了依靠法律的强制力外,还有赖于道德理念的支撑。

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古代的诉讼制度蕴含着深厚的道德伦理性。其对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规定,如亲属不相告、卑不得告尊、囚犯无诉权、老幼无诉权等,折射出基于人性而生的对家庭亲情、人伦的维护,其所包含的人权保障等思想至今仍闪烁着光芒。我们应借鉴和传承其中的合理性成份,祛除其有违法治原则和人性之处,为当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精神文化食粮。

一、亲属不相告

亲属间不容许告发,源于儒家所倡导的“亲亲相隐”制度。“亲亲相隐”由来已久,春秋战国时期,礼坏乐崩,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提倡以“亲亲”为人之本,“人人亲其亲,长其长,而天下平。”[1]西周时期开始,为了维护“亲亲”的宗法原则,便确立了子不能告父的诉讼制度。《国语·周语》载:“父子将狱,是无上下。”[2]后来孔子将其思想发展为“父子相隐”。汉代儒家“父子相隐”又发展为“亲亲得相首匿”的诉讼制度,并为后世沿袭。宣帝本始四年时,专门下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至唐代,容隐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延伸至非血亲关系的主奴之间。《唐律疏议·名例》卷六:“……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匆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3]当然,这一原则以不危及统治者的根基为前提,“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隐。”[4]《宋刑统·名例律》第六卷沿袭了唐律的规定。《大明律》虽较唐律严苛,然亦规定“同居亲属有罪得互相容隐”,“凡告人者,告人祖父不得指其子孙为证,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5]《大清律例》规定:子告父,若所告不实,即父无子所告之罪行,子当处绞刑;若所告属实,即父确有子所告之罪行,子亦须受杖一百、徒三年之罚。[6]

“亲亲相隐”之所以在中华民族二千余年的历史长河中能延存不衰,必有其可取之处。不难理解,这种亲属间不得相告的设定,是出于对人性的呵护与关怀,它体现的是对亲属的爱。亲属之爱,是人类一切感情联系的基础,是一切爱的起点。人只有爱亲人,才会由此及彼,正所谓“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7],这是人的本能,是人为之人的特有属性。“乌鸦反哺,羊羔跪乳”,动物世界尚且如此,更何况是有道德及法律约束的人类呢?大哲学家亚里士多德也认为,亲属之间理应有更深切的爱,如果某一恶行发生在非亲属之间,人们会看得较轻,但是“如果加到父母和近亲身上,就成为伤天害理的罪恶”。[8]中国传统社会是以家庭为本位的,家庭是社会的最小单元,社会的稳定与家庭的和谐密切相关。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近亲属之间的关系是构成家庭的基本关系,一旦这些关系遭到人为的破坏,则不仅仅危及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更有甚者,造成社会的动荡不安。从伦理道德的角度出发,任何一个人都不可能义无反顾地抛弃亲情,这种溶于水的血缘亲情是难以割舍的。无论法律对他做出何种裁决,在他们亲属眼中,罪犯始终都是他们的亲人,纵使他犯下了不可饶恕的罪行,对亲人的忠实与关爱是基于本能的自然流露。

诚然,从今天法律至上的价值理念来看,任何公民触犯了法律,理应受到惩罚,这样才能维护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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