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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考试作弊入刑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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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滨

摘要:随着科技的发展,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手段更加科技化、组织严密化、分工细致化,严重破坏了我国的考试制度和考试秩序,侵害了其他考生的公平竞争权。为了遏制这种趋势,我国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将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定性为犯罪,该行为的入刑,对于打击组织考试作弊,严肃考试纪律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组织考试作弊;组织;考试;作弊

一、組织作弊情况严重

2014年安徽省安庆“国考”作弊案、2014年甘肃兰州西北师范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作弊案、2011年吉林省四平市研究生考试作弊案等,随着每一次国家级的重要考试都会爆出大规模组织考试作弊的丑闻,学校的厕所、路边的树干上随处可见考试包过的广告,央视的曝光、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大规模的考试作弊案件不绝于耳,引起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现象。

二、现行规定惩治力度不足

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对于组织考试作弊的,主要以行政处罚为主。2004年由教育部出台了《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该法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规定比较全面,是目前对考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本法第9条规定组织团伙作弊行为,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行为,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行为和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的行为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第14条规定了考试工作人员有作弊提供条件的行为,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行为,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等行为之一的,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该如何进行惩治,没有具体的规定。实践中的此类案件多是以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滥用职权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等间接罪名来处理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甚至在有些案件中司法机关因刑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受理。这种行政式的处罚力度偏轻,作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组织作弊行为,单纯的行政手段不足以进行有效的保护。

三、组织考试作弊罪

《刑法修正案(九)》对组织考试作弊进行了规定,从此,组织作弊行为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本罪的设立,对于有效打击组织考试作弊行为,保护正常的考试秩序有着重要的作用。

1.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客体分析

组织考试作弊罪侵犯的是国家的考试制度和考试秩序。无论是各种资格考试还是公务员考试,其通过一般是建立在较长时间的努力学习的基础上的,而组织考试作弊行为通过不正当手段使一些考生通过考试,不仅使国家选拔优秀人才的目的不能实现,扰乱考试秩序,同时也损害了其他考生的公平竞争权。因此,组织考试作弊行为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国家的考试制度和考试秩序,还包括对其他考生的平等考试权利的侵害。

2.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客观方面分析

危害行为,指由行为人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具体表现是多种多样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列举了三种行为:组织他人替考、为考生提供作弊器材和提供考试试题答案。但是上述列举是不全面的,因为还有组织向考场传送答案的行为,在试卷评阅阶段通过不正当手段提高考生成绩的行为等多种危害行为;并且随着科技的发展,在未来可能会出现新的组织作弊行为。所以,应当在《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本罪的规定中加一兜底性条款。

危害结果,指危害行为造成的现实损坏或危险。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危害结果是多方面的,首先破坏了国家的考试制度和考试秩序、影响和谐诚信的社会环境、腐化社会风气、损害其他考生的公平竞争权等。

3.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主体分析

犯罪主体是实施了危害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两种。某些正规培训机构可能组织考生实施作弊行为,因此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在我国,除了法定的八种犯罪的主体年龄在14—16周岁以外,其他犯罪主体的年龄为16周岁,同时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自然人作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精神正常的自然人。值得一提的是专门从事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单位仍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在组织考试作弊罪中,一些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在考试中负有监察、组织、监考等职责的工作人员,利用自身工作便利实施的组织或参与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相比较于一般主体,客观危害更严重,故该特殊身份的主体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情节严重情形。

4.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主观方面分析

犯罪主观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具备的由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分为故意和过失。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组织他人作弊罪中行为人实施的认真地、充分地策划、组织,为考生提供各种各样的帮助,如找“枪手”、购买作弊器材、伪造身份证等行为,说明他们是明知会发生破坏国家考试制度和考试秩序的危害结果,仍积极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故意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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