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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讲关于犯罪构成的研究

第一节、犯罪构成概念

一、犯罪构成由来与发展

(一)大陆法系国家首先提出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又称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要素,也有的称之为犯

罪的规格和标准。犯罪构成的概念早在中世纪的欧洲就已出现,开始

在意大利被称为“查究程序”,即作为一般的查究、证实犯罪的方法。

后来传到德国,被德国的普通法所采用。其后,又由克来因(174

4-1810)翻译成“构成要件”这个术语。但是,当时仅是在诉

讼的意义上使用这个概念的。犯罪构成在当时是指包含着那些能够证

明犯罪行为发生的客观征象的总和,或者说是能够证明犯罪行为发生

的证据的总和。依此作为提起刑事诉讼的充分理由与根据。但在当时,

显而易见的是,犯罪构成既然不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那么,到底有

无犯罪构成,实际上仍是由封建法官来任意擅断的了。

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司法专横的斗争中,

提出了罪刑法定主义。根据它,要求在制定刑法时,必须明确详细地

规定犯罪成立的各种条件。于是,犯罪构成的概念就由刑事诉讼法移

植到实体法中来了。例如,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在1913年起草

的《巴伐利亚刑法典》第27条专门规定了犯罪构成的法定概念:“当

违法行为包含依法属于某罪概念的全部要件时,就认为它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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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实体法首先研究并坚持犯罪构成学说的,是刑事古典学派。

但是,刑事古典学派的学者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都不完全一致。大

多数学者,都把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主要是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唯

一内容,而将构成犯罪的主要要件罪过等,完全置于犯罪构成内容之

外。如费尔巴哈就认为:“犯罪构成乃是违法的(从法律上看)行为中

所包含的各个行为的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施就别尔在1805年

出版的《犯罪构成》专著中,也只将客观要件列为犯罪构成的唯一要

件。他认为:责任概念中包含罪过,但是“犯罪构成乃是那些应当判

处法律所规定的刑罚的一切情况的总和,因为这些事实是与责任无关

的。”当然,也有少数学者有不同看法。如贝尔聂尔就认为犯罪构成是

一切主观和客观要件的总和。刑事古典学派以行为主义、客观主义作

为犯罪构成概念的理论根据,因此,尽管他们也认为罪过是追究刑事

责任的条件之一,但却把行为和客观事实放在第一位,是追究刑事责

任的前提条件。只有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才谈得上有无罪过的问题。

(二)犯罪构成的曲折发展

随后,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对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基本

上是否定的。如刑事人类学派主张“天生犯罪人”的观点,他们认为

犯罪的本性是天生的,不用去考虑犯罪行为,因而应允许对不具备犯

罪构成的人追究刑事责任,处以刑罚或保安处分以“保卫社会”。

刑事社会学派则主张不应根据犯罪行为,而应根据行为人对社会

的“危险状态”施加刑罚处罚,而犯罪行为不过是人对社会“危险状

态”的一个征象。他们认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要比犯罪行为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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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得多。所以法官应根据由犯罪行为所体现出来的“人的危险状态”

而施加刑罚或保安处分。

刑事人类学派和社会学派所鼓吹的否定犯罪构成的观点在本世纪

20-30年代为德国法西斯所利用,成为司法专横的理论依据。“二

战”之后,这种否定犯罪构成的理论已不多见。

(三)其他国家对犯罪构成的研究

上面所讲的是德、意、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资产阶级刑法学

派,对犯罪构成问题的一些主张。从英美法系的刑法理论看,他们与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有不同的特点。英美刑法理论,最初大都带有

实用主义的性质,他们把注意力集中于分析研究刑法个罪,而很少或

系统研究刑法总则的犯罪构成问题。例如著名刑法学家肯尼的《刑法

纲要》用了很大篇幅来论述“犯罪本质”,却对犯罪构成概念只字未提。

当然,也有一些英美的刑法专著论及了犯罪构成要件问题。

1919年“十月革命”后,苏联建成了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

国家。他们的刑法学家以马列主义为指导,批判地借鉴了资产阶级的

犯罪构成理论,创立了一个全新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其代表人物是

特拉伊宁和皮昂特科夫斯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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