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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华农险山东省商业性生猪养殖大灾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保险凭证、投保明细表及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可以由龙头企业及与龙头企业签订养殖合同的养殖企业、养殖合作社、家庭农场或养殖户自行投保,也可以由龙头企业、养殖合作社等单位组织投保。

从事生猪养殖的龙头企业及与龙头企业签订养殖合同的养殖企业、养殖合作社、家庭农场或养殖户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能繁母猪和育肥猪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生猪”):

(一)投保的生猪应品种优良,具有养殖档案,营养良好,健康无疾病,无伤残,饲养管理规范,按免疫程序预防接种且有记录,能繁母猪必须具有能识别身份的统一标识;

(二)投保生猪体长在30厘米(含)以上;

(三)生猪存栏量500头(含)以上;

(四)投保养殖场两年内未发生过重大疫病或因疫病导致对生猪强制扑杀;

(五)投保时,饲养场所位于当地政府部门划定的生猪重大疫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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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点和疫区以外,且养殖场所应当距离疫点之间超过20公里;

(六)饲养场所管理制度健全、圈舍卫生、能够保证饲养质量,并位于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除能够划分为不同危险单位的情形外,投保养殖场须将养殖场内符合投保条件的生猪全部投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疾病、疫病造成保险生猪在保险单载明的地址内死亡,且单次事故保险生猪的死亡数量超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起赔数量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保险合同的起赔数量为保险数量的10%或15%,如起赔数量在计算中出现小数,则按照四舍五入的方式进行取整确定。投保人可根据自身情况进行选择,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高传染性疫病,政府实施强制扑杀导致保险生猪死亡,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的差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保险生猪的死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民间冲突;

(三)水污染、大气污染、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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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政府扑杀行为以外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保险生猪在疾病观察期内患有疾病疫病;

(六)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七)违反防疫规定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一切间接损失和费用;

(二)未采取综合防疫措施或患染疾病、疫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隐瞒疫情不向动物防疫部门报告又未采取有效的减灾措施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

(三)保险生猪在保险单载明的饲养地址外死亡;

(四)保险生猪因病死亡不能确认无害化处理的。

第八条本保险条款其他条目中约定的不承担、免除或减少保险责任的部分,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十条能繁母猪和育肥猪的每头保险金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最高不得超过其市场价值的70%,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市场价值指投保时保险标的体重达到出栏标准重量的市场价格。

保险金额=每头能繁母猪保险金额×能繁母猪保险数量+每头育肥猪保险金额×育肥猪保险数量

能繁母猪保险数量以实际存栏数量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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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肥猪保险数量按批次投保的,保险数量以实际存栏数量为准。除另有约定外按年度投保的,育肥猪养殖为自繁自育类型,则保险数量不得低于当年能繁母猪存栏数量的20倍;育肥猪养殖为外购仔猪的,投保数量不得低于存栏数量的2.2倍投保。具体保险数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一条保险费根据保险人规定的保险费率规章计收。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保险期间与观察期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能繁母猪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育肥猪按批次投保的,保险期间自入栏时起至出栏时止,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按年度投保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自本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10日(含)内为保险生猪的疾病观察期。保险生猪在疾病观察期内因疾病疫病造成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死亡保险标的对应的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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