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跨界人民陪审员的法律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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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跨界人民陪审员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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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润仙

【摘要】偶然机会,笔者成为人民陪审员,数年来,看惯了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感触颇深。笔者以为,恰逢启动民法典之机,可借鉴德国民法改革,减少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类型,坚决适用禁反言规则。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诉讼时效;禁反言;虚假合同

2016年北京卫视推出了一档节目叫《跨界歌王》,很火,收视率一度飙升,吸引观众眼球的就是已经成为影视剧明星的他们能不能跨得好的悬疑。其实,作为普通人只要有兴趣和时间,同样也可以跨界。笔者就曾从法学专业教师跨界当了五年的陪审员,这一切源于一颗好奇之心和一份公益的担当责任。

2010年单位同事卸任了人民陪审员一职,推荐我和其他几位同事接任。之前从没有从事过审判工作的我,没有丝毫犹豫就答应了,没有想到一干就是五年,其中的辛苦自不待言,但与收获不寻常的审理案件的经历相比,那点辛苦实在微不足道。陪审之余,就我国诉讼时效制度、虚假诉讼案件的处理以及陪审员制度有一些思考,以成此文。

一、兑付期限过了十多年巨额企业债券纠纷是否要适用诉讼时效

有一个案子至今记忆犹新。甲公司在上世纪90年代发行的公司企业债券,期限为1年,到期还本付息。发行、销售以及承兑方为乙证券公司。后乙证券公司进入了资产清算阶段,托管方为丙公司,在托管协议中对于甲公司的债券偿付资金没有任何安排。在2010年开始,持有甲公司30多万债券的A先生找到甲公司要求兑付,但甲公司说已经将兑付的资金给了乙公司,A找到乙公司,但乙公司讲我公司的会计账簿已经很难找到,难以查清甲公司的债券是否已经兑付完毕,况且公司已经被丙公司托管,所以无法履行兑付义务。A又请求丙公司清偿,丙公司称:乙公司委托其兑付的债券中不包括甲公司的债券,所有的资金专款专用,因此没有义务向其履行。因无法兑付,A于是向甲公司所有地人民法院起诉甲、乙、丙三个公司,后因为乙、丙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最后该案件移送至北京某法院审理。按照对一个正常之人行为的判断,购买了巨额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兑付期限内前去兑付,而该案原告却是拖了10多年才来主张债权本息请求权,其权利的合法性高度存疑。为了查清事实,在第一次庭审后,法官前去印制公司债券的某印刷公司取证,看到了甲公司原始的企业债券票样,比照A提供的债券,两者无论在字样、标号以及水印等存在较大的差异。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见胜诉无望,提出撤诉。

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漫漫岁月经过,因证据缺失而导致诉讼的艰难与法院的难决。从笔者陪审的该案看,诉讼时效完全可以适用该案,但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于2008年8月颁布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的第一条明确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来自www.Lw5U.coM]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至于原因,最高院认为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最高院法官张雪楳认为:“对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的认购人而言,其基于对金融机构的信赖而购买债券,购买该债券也具有类似于储蓄的性质。而且,该债券因具有要式性而具有较强的公示效力,兑付该类债券本息的请求权能否得到保护涉及广大认购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关涉社会公益。”1

笔者通过参与审理该案,认为最高院的上述理由实难成立。虽然销售的对象是不特定,但买到的债券人是特定的,既然是特定的人群谈何公共利益而言?况且在购买时已经知悉了债券的兑付事宜,作为一个理性的购买者不可能在兑付期届满后长期不去兑付,除非购买者有其他目的如收藏或者对于本息不在乎,还有一种可能就是遗忘。对于收藏者或者不关心自己权利的人,法律大可不进行保护,而对于遗忘者,现有的诉讼时效已经给遗忘人至少两年的时间,法律是一个利益权衡工具,不能为了小部分人的利益,牺牲法院的审判效率以及被告方的利益。拿本案而言,先后经由两地的法院审理,因为原被告均不申请司法鉴定(事实上进行司法鉴定也不太可能进行,因为时间久远,加之乙证券公司已经进入了清算阶段,相关资料严重缺乏,即使经过努力找到了甲公司的企业债券,但如何证明该债券就是十多年前甲公司的债券呢?),两地法官先后两次到外地进行职权调查,幸亏印制甲企业债券的公司保留着原始票样,否则很难查清案件事实。笔者不知对于印制企业债券档案保管是否有时间规定,如果有保管时间的规定,即在一定时间过后债券票样和相关档案销毁,企业债券纠纷如果不适用诉讼时效,该类纠纷实难解决。难怪法官一再叮嘱该印刷公司人员:千万要保管好票样,因为其他案件极有可能要用得着该证据。

事实上,人们通过一些交易网站很容易购买到仿冒的企业债券,对于别有用心的原告,法院最终的处理也只是同意原告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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