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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郎子君郎魁元

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公司法领域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它是从交易实践中确立起来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股东有限责任越来越凸显出其自身的先进性和优越性。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有限责任制度均被一些学者誉为公司的“传统的奠基石”,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有限责任形态的公司乃现代最伟大的创举,以至于蒸汽机以及电子的发明亦无法与其媲美。”人们通常讲的公司法领域中的有限责任,并非是公司有限责任,而是指股东有限责任,即股东以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当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公司不得将其债务转移到其股东身上,公司的债权人也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的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表现为,股东以其出资额作为对公司承担责任的限度;在股份有限公司表现为,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作为对公司承担责任的限度。目前,大多数国家均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公司的主要形式,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亦成为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13)。

一、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起源

由于继承法中的限定继承源自罗马法,并发展成为一直为后人沿用至今的一项重要的有限责任制度,因此,有限责任制度在历史上的最早确立时间也就当然地被溯及至罗马法时期。但笔者认为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并非源自罗马法。因为“罗马的经济在现金方面和信用方面都是欠缺的,它绝不会脱离土地太远”(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27)。其法律即罗马法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1991:169)。而所谓的简单商品生产,就是商品与商品的直接交换或商品与商品通过货币的交换,马克思用公式将其表述为:W-W或W-G-W.在这种简单商品生产条件下,人们生产和交换产品只是为了满足自己生活和消费的需要,“财产被认为是属于家庭所有的”,“所有权属于家长”,“家长可以处理家庭所拥有的地产,而无须征得家庭中其他成员的同意”(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142)。由此可见,这种简单商品生产完善的法,从立法指导思想、价值取向到具体法律制度,无不打上“家庭”的烙印(徐学鹿:《析“民法商法化”与“商法民法化”》,《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6期19页)。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则不同,它是以实现商人的资本增值为最终目的的,它有自己独特的发展历程。

具体而言,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产生与公司的发展密不可分。一般认为,公司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但是实际上,公司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更远的年代。最初的公司一般以家庭结社为起点,个体商人在罗马帝国时期的社会经济活动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商人们一般都要把自己经营的商号传给自己的亲属、子女,亲属、子女在得到祖传产业后要分家析产,但又不愿意歇业,于是便共同继承、共同经营前辈留下的事业企业,共享赢利、共负亏损,从而形成家族企业(林忠,《现代公司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37)。因此,在罗马法中,把家族看做一个法人团体,家族中的男性家长为家族成员的代理人。“经适当的正式允许,它能够由三人或更多的人来组成,持有财产,通过其成员的代理人进行诉讼或受到他人的诉讼”,“传统上这种罗马帝国的团体被看做是现代公司的祖先”(罗森堡、小伯泽尔,《西方致富之路》,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8:222)。但在当时,这种原始公司在合伙内容、经营方式、分配办法等方面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而且责任的无限性仍然是原始公司的一个重要特点(林忠,《现代公司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42)。在中世纪的欧洲,“农业革命”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大量剩余农产品用于交换,同时也为城市的发展提供了人口和劳动力。“许多脱离庄园的农民变成了商贩,更多的则涌入正在形成的城市,变成了工匠和商人。另外,小贵族的子孙也开始离开农村,进入城市从事制造业或商业。在意大利和欧洲的其他一些地方,甚至上层贵族有时也从农业生产转移到商业、尤其是转移到大规模的贸易和金融业。”(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07-408)商人的数量、活动空间及活动领域的不断扩展,又进而促进了城市经济的发展。同时,十字军东征和殖民运动也促进了远距离的海上贸易和陆上贸易。随着欧洲中世纪贸易的兴旺发达,从事贸易所承担的风险也随之加大,而原始公司成员责任的无限性使公司在经营风险、管理体制、资本规模等方面固有的缺陷日益暴露出来,商人们为了分散风险,便在商业活动中不断探索新的组织形式。而且,当贸易所需要的资本规模超过了血缘家庭所能承担的范围时,也需要创造出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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